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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二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八0七號),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許,至台北縣三重市○○○街一八八巷九號其鄰居甲○○(起訴書誤載為高志明)住處聊天時,見甲○○所有之行動電話手機(摩托羅拉牌V三六八八型)一支置於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甲○○不注意之際,竊取該手機一支。
二、證據:(一)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甲○○於警訊時之證詞。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三、爰審酌被告乙○○之犯罪動機、品行、智識程度、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樊 季 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 秀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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