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簡,243,20001129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二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七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三十九巷九十四號卓美菊住處作客,適朋友卓美菊與卓美菊之婆婆甲○○因故發生爭執,為排解二人之糾紛,而向甲○○表示不要再罵卓美菊。

甲○○因此憤而拉住乙○○之衣領,乙○○為謀掙脫而扳開甲○○之手指、將其推開時,本應注意並能注意甲○○為高齡七十七歲之老人,若強力扳開其手指、加以推開而致重心不穩時,均極易造成受傷,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不慎用力過猛,在扳開甲○○之左手手指並加以推開時,致甲○○重心不穩,右手撞到鋁門窗之門框,致其受有左拇指瘀血腫脹、右手背瘀血之傷害。

案經甲○○訴由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⑵被害人甲○○及證人卓美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⑶台北縣立三重醫院甲○○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

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業經公訴人蒞庭指稱係「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誤繕,並予更正(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自承知道被害人年紀甚老,竟疏於注意而致被害人受傷,固有可議,惟衡其原係出於善意而勸架,因被害人之激烈反應,一時情急而誤觸刑章,犯後深表悔意,當庭向被害人致歉、惟經嚴詞拒絕,而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過失,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偉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 永 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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