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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三重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四三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三一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三七三八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一六四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柒公克、包裝重零點參壹公克)及吸食器貳組內之安非他命殘渣沒收銷燬之,另該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一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起訴書誤載為毒偵字)第一三0五號處分不起訴確定。
仍不知戒除,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止,連續在台北縣泰山鄉○○路○段一五七號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倒入自製之吸食器內,再用打火機燒烤產生煙霧並吸用該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先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在前揭台北縣泰山鄉○○路○段一五七號住處為警採集其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之內含安非他命殘渣之自製吸食器一組;
又於同年月十五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前揭住處,再為警採其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並扣得甲○○所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淨重0.0七公克、包裝重0點三一公克,起訴書載為0.四公克)及供其施用安非他命之內含安非他命殘渣之自製吸食器一組。
甲○○本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三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再經該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四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在案。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原審併辦暨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由該署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二次為警查獲所採尿液,送驗均呈甲基安非命陽性反應,並有台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附於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九三號偵查卷第三十八頁、原審卷第十一頁),此外並有分別為警所查獲,被告自承係其所有均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安非他命一包及吸食器二組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物品,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安非他命一包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驗後淨重0點0七公克、包裝重0點三一公克,另吸食器二組均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等,復有該局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89)陸(一)字第八九0六六二0一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按。
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一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三0五號處分不起訴確定,亦有前揭本院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並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復表在卷足憑;
而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三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再經該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四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在案,並有卷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前揭本院裁定等足考。
從而被告於五年內二犯施用毒品,罪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同一構成要件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至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起訴書雖未敘及,然與檢察官起訴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又查被告曾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遞加重其刑。
公訴人上訴意旨固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而謂被告於前開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在某不詳處所,又施用第二級毒品,並據此謂原判決未及審酌,自嫌未洽等語。
惟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後,雖二次為警查獲並經採尿送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被告前後二次採尿時間接近(一次為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凌晨二時二十分、一次為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十四時三十分許),而按初次吸食或施打煙毒及麻醉藥品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八小時之內,即有約百分之三十之量排出,二十四小時之後,續有約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之後仍有殘餘微量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所差異,此有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80)鑑驗字第0九九九號函文可參;
再者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水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切推算吸用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算,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示在案,故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即可於施用後四日內多次採尿檢測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自難僅以接近之時間內(如前所述)對被告採尿所檢測出來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遽予臆測被告有另行施用毒品之犯行,從而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自屬無據。
但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之施用毒品犯行,應屬同一事實,本院仍得併予審理。
綜上,原判決就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即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止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原審未及審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查獲之內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一組亦未及宣告沒收銷燬,是公訴人上訴意旨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其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罪紀錄,業經觀察勒戒後仍再次施用毒品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淨重零點零柒公克、包裝重零點參壹公克)及吸食器二組內之安非他命殘渣均屬查獲之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該吸食器二組,均以玻璃瓶所製,依其性質顯係被告臨時拚湊而成,容與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有間,惟仍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是本院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仕 楓
法 官 許 必 奇
法 官 徐 子 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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