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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企業有限公司
兼右代表人 乙○○
右上訴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本院八十八九年度重簡字第四七O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九五號、第五三O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企業有限公司、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係台北縣蘆洲市○○路二四三巷七弄二號五樓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雇主未經許可不得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竟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六日起,以每日薪資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之代價,擅自聘僱原為他人所聘僱,逃逸之印尼國籍勞工DARSONO(聲請書誤載為DASONO),在甲○公司台北縣五股鄉○○路○段一七九巷二十一號工廠內,擔任操作員,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六時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涉犯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被告甲○公司則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論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該印尼籍勞工於警訊之指述為其依據。
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該名外勞確實有來公司應徵,但自稱苗栗人,叫林國村,伊不知道是外勞,隔天來上班時,因為無法提出身分證件,就沒有僱用,也沒有付外勞薪水,人也不是在伊工廠抓到等語。
經查:㈠被告乙○○於警訊中供述:經警方告知,該名外勞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台北縣五股鄉○○路一O四巷為警查獲等語;
證人即查獲警員謝東慶到庭結證稱:我們在外巡邏查獲的,外勞告訴我們路怎麼走,帶我們到工廠去說他受僱於那個工廠,外勞說他六月六日到這家工廠工作,但查獲時外勞已經沒有受僱工作了,外勞沒說何時離職等語;
證人即警員黃智勇結證稱:外勞的筆錄是我作的,外勞說到被告工廠作過一段時間,也離職一段時間了,已經移送出去了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均一致供述該名外勞並非於被告工廠查獲,且查獲時,業已離職一段時間等節,應堪採信,公訴人認該名逃逸外勞係受僱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被告工廠當場為警查獲云云,應屬誤會。
㈡再查,該印尼籍勞工原係笙曜企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所合法申請聘僱,嗣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撤銷受聘僱許可,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台八十九勞職外字第O二二O二一八號函在卷可稽,而該名外勞係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六時許,在台北縣五股鄉○○路一O四巷附近為警查獲,並供出伊曾於八十八年六月六日八時至十七時止,為被告僱用,被告乙○○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警移送,此有警訊筆錄在偵查卷可參。
如該印尼籍勞工DARSONO經警查獲時,能夠明確指述雇主姓名及工廠,為何警方遲至二日後始詢問被告?足認被告乙○○所辯:並未僱用該名外勞,外勞所以能夠陳述其姓名及公司名稱、地址,係因為伊在警訊中有給警察一張名片等語,尚屬可採。
㈢又該名印尼籍勞工於警訊時,就甲○公司內之陳設,及其所從事之工作內容均未明確供述,僅模糊指稱:工作時間於八十八年六月六日八時起至十七時止,工資六百元等語,殊難遽認其所供屬實,其於警局之前開指述已有瑕疵。
況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稱該名外勞業經遣送出境,而此其間既未據偵訊機關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履踐命被告於訊問證人時在場之程序,刑事被告依法又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難僅依該外勞片面所陳,未經具結而有瑕疵可指之警訊筆錄,資為移送偵查訴追之唯一根據。
況該名外勞會說國語,業據證人謝東慶到庭結證述明確,故被告辯稱:外勞在八十八年六月六日來應徵,惟因為第二天,外勞無法提出證件,即未正式僱用等語,堪予採信,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有何故意僱用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犯行。
原審認被告涉犯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固非無據,惟綜合上述,本件殊乏積極證據足資憑認被告確有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之事實存在,上訴意旨堅指並未僱用外勞指摘原審判決未當,為有理由,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自應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被告均無罪之判決。
四、另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但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認應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前二項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所列之認為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審未查被告應諭知無罪判決,而誤用簡易判決處刑,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有第一審管轄權,爰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自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蕭一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苑琦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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