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丙○○
即 被 告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七五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所犯係觸犯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而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意旨以:甲○○○曾駕駛該輛車來找伊多次,後來伊向甲○○○借用該車,因伊要使用車輛去地政事務所辦事,伊借車時有一併借用該車行車執照及保險卡,伊不知是贓車,伊借車時有問甲○○○是否為其自有之車輛,甲○○○回答是其所有,後來伊與甲○○○聊天時,甲○○○改說車輛係其向朋友「阿順」借來,但甲○○○表示其自己有花錢修理該車,因此其有權作主該車,伊向甲○○○借車時未約定返還時間,因為當時過年連續假期,伊要開車載孩子出去遊玩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經查,證人甲○○○雖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於今年二月十八日在中壢向朋友「阿順」借得該車,「阿順」有說該車是贓車,但車內仍有行車執照及保險卡,伊不知該車所懸掛的大牌係偽造,後來被告丙○○因過年連續假期要開車載孩子出去遊玩而向伊借車,伊同意出借但未將贓車事實告訴被告丙○○等語。
惟查,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證稱:伊所有的車號GP六六00號車輛並未遺失,但伊的車輛曾於去年間遭人撬開車門,車內的行車執照及保險卡均遺失,本案查獲的行車執照及保險卡即是伊所遺失,又本案查獲的車牌是偽造等語。
又查,被告丙○○育有三子,長子十四歲,國中肄業,長女十七歲,高職肄業,次女十六歲,高職肄業,此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被告於審理時竟稱其小孩分別就讀國中及國小,顯有不實,復參以被告丙○○自白之借車時間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係農曆正月十六日,當時已過完舊曆年,並無任何過年連續假期,是以被告辯稱借車時係值過年連續假期要帶孩子出遊云云,並不實在。
又系爭車輛係日系NISSAN自用小客車「CEFIRO」,此有照片及車籍作業系統資料一份在卷,該車價值不菲,既非證人甲○○○所有,而係甲○○○向他人借得,甲○○○轉借予被告丙○○時竟未約定返還時日,亦與常情有違,是以證人甲○○○前開證詞無非迴護被告丙○○,亦不足採信。
本件被告犯行明確,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其不知贓車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黃 惠 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志 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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