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簡上,171,200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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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一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甲○○

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本院板橋簡易庭八
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五二五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決處刑書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十八時三十分許,至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板橋分公司(下稱家福公司)所開設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三十一號地下一樓之家樂福大賣場內,乘無人注意之際,下手竊取該大賣場店內之CD唱片六張及襪子兩雙(價值合計新台幣二千一百三十七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所穿著之吊帶牛仔褲口袋內未結帳即攜出店門外,隨即遭該大賣場店內之安全助理員乙○○發現後報警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
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暨本院板橋簡易庭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論處被告竊盜罪刑,均以「甲○○」之自白、證人家福公司之安全助理員乙○○於警訊之證述、台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為據。
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犯罪,辯稱:伊未到過板橋家樂福,沒有本件竊行,伊未至警局接受訊問,警訊筆錄上之「甲○○」不是伊簽的,伊在八十一年間在台北市國父紀念館廣場曾遺失過身分證,伊可能被人冒名應訊,伊未住過高雄縣鳳山市○○○路二十五巷六號,但伊娘家住在同市○○○路六十二巷二十五號等語。
經查,本院核對偵卷所附本件竊嫌於獲案時所拍之照片與本院審理時到庭應訊之被告甲○○結果,被告甲○○顯非偵卷所附本件竊嫌於獲案時所拍之照片之人,此有被告甲○○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到庭應訊時所拍之照片附卷足依。
次查,本件承辦員警李俊宏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證稱到庭應訊之被告甲○○是否係於警訊應訊並作警訊筆錄之人,伊已沒有印象,但可確定到庭之被告甲○○並非本件竊嫌於獲案時所拍之照片之人云云。
綜上,為本件竊盜之行為人,應係應警訊即偵卷所附本件竊嫌於獲案時所拍之照片之人,非被告甲○○無訛。
是原審遽為被告甲○○有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訴之竊盜犯行,當屬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
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犯罪併執之上訴,其上訴為有理由,爰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
三、末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明定。
質言之,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時,併將所訴之『被告』解送本院時,固即認解送到院之人即係起訴書或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訴之人;
若此,該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之記載與解送到院之被告不符時,自得據查明之人別資料予以更正。
惟若起訴書或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自僅得就所記載之「人別特徵」辨明所訴者究為何人,捨此他求,即有誤起訴之效力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之違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參照〕。
查本案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甲○○,女,二十八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號碼:S二二О一九九三七三號,住高雄縣鳳山市○○○路二十五巷六號」,有簡易判決處刑書足佐,所載姓名、性別、出生日期、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與被告甲○○完全相符,有被告甲○○之戶籍謄本附本院板橋簡易庭卷及本院卷足參,是應認檢察官所訴之人即係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應訊之被告甲○○。
況查,本院板橋簡易庭原係將本院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五二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向高雄縣鳳山市○○○路二十五巷六號地址送達,嗣因查無該址,經本院板橋簡易庭另行查址後,改向被告甲○○高雄縣仁武鄉建興巷二一之二號住所送達,被告甲○○並依法收受送達,是益應認檢察官所訴之人及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五二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審判之對象係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應訊之被告甲○○無訛。
四、至偵卷所附本件竊嫌於獲案時所拍之照片之人所涉本件竊盜罪嫌,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依法查明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秀 英
法 官 陳 翠 琪
法 官 呂 安 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玉 嬋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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