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簡上,184,200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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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八四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右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三重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重簡字第一二三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關於上訴人即被告甲○○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幫助乙○○(所犯賭博罪業經本院三重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之意,將其所有座落台北縣五股鄉○○路○段二三七之十二號房屋出租與乙○○,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電動賭博機具水果台十三台、彈珠台二台、春秋二代一台、樸克台七台,連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法為一比一之比例或一比十之方式開分,賭客與賭博機具對賭,若輸下注金歸乙○○所有,若贏可得數倍彩金,彩金可依比例兌換現金或等值之物品,乙○○並以此為常業。

嗣於八十九十月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適有陳春夏與羅德和在該處賭博,為警當場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幫助常業賭博罪。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

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觀同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六號判例意旨自明。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賭博之犯行,並辯稱:當時乙○○向伊承租房屋係作為倉庫使用,伊並不知乙○○用來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且伊當時僅收取乙○○押租金新台幣(下同)五萬元,而每月租金則為二萬八千元,伊第一個月租金尚未收取,再乙○○向伊承租房屋後即遇上九二一大地震,伊有時上午會從台北縣五股鄉○○路○段二三七之十二號附近走過,惟當時鐵捲門緊閉,伊並未進入查看,伊確實不知乙○○向伊承租房屋,係用來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人賭博等語。

五、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認定被告甲○○幫助常業賭博之罪嫌,無非係被告之住所與上開賭博之場所甚近為其主要論據。

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上開所辯等情,核與同案被告乙○○於警訊中供述:「‧‧‧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開始向男子甲○○承租,租金為新台幣二萬八千元」,復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租時有無向甲○○說要詐電玩店等情詢問同案被告乙○○,而同案被告乙○○則供稱:「沒有,我說要作倉庫」(見偵查卷第二十頁反面及第五十一頁反面);

又同案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我是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承租該屋,我是向甲○○先生承租,我的契約打二十三日承租,但我們提早十天整理裡面,我向出租人甲○○表示是做倉庫用,租金一個月二萬八千元,押金五萬元,我付了押金五萬元‧‧‧我要做倉庫,因為朋友在旁邊開立超商,我又是該名朋友介紹承租那間房屋,所以才會擺設電動玩具,那時剛好搬進去,遇到九月二十一日大地震停電並沒有營業,我們那裡在十月初電力供應正常才開始營業,我營業二、三天就被警察查獲」,並經本院以承租房屋到被警查獲,甲○○有無至現場查看及甲○○有無至承租之房屋查看地震受損情形以及甲○○是否知道有擺設電動玩具之情形等情詢問同案被告乙○○,而乙○○供稱:「沒有,因為地震期間電力供應不正常,我並沒有營業,人也不在該處,所以我的鐵門都沒有開,沒有,當時因為沒有電,鐵門沒有開,所以我也沒有在那裡,他不知道,因為自從承租後,他都沒有去那裡,且我第一個月的房租也沒有給他」(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訊問筆錄)。

再被告出租上開房屋之租金為二萬八千元,據本院向台北縣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查詢覆以:上開台北縣五股鄉○○路店面或住家二十五、二十六坪之租金大約為二萬至四萬元不等,有該公會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八九)北縣房仲字第六七八號函附卷可佐。

故被告出租上開房屋之租金每月二萬八千元,並無任何異常之情形;

又同案被告乙○○承租上開房屋,即遇上九二一大地震,全台電力供應確有不正常之情形,亦有台灣電力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北西維字第八九0九0七二六號函在卷可稽。

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不知乙○○承租房屋用來擺設電賭博機具及有時至該址鐵捲門關閉,並不知有賭博乙節,應非子虛,堪予採信。

是檢察官僅憑被告之住所離該址房屋甚近,即遽論被告有幫助賭博之罪嫌,證據嫌有不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被訴幫助常業賭博之犯行,原審未察遽為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黃惠瑛
法 官 潘長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增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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