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О二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一二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0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印尼國籍之華僑,來台與本國人林金波結婚,明知雇主未經許可不得聘雇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亦知印尼國籍AFIFAH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入境,係甲○○所申請聘僱於台北縣樹林市○○路三四三號十二樓之監護工,而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逃逸。
竟未經許可,自八十八年八月底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七百元之薪資聘僱AFIFAH一人,在台北縣樹林市○○路三四九號八樓從事家庭幫傭工作。
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並辯稱:伊並未僱用AFIFAH,伊之前就有告訴甲○○該印尼籍外勞會逃跑云云;
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夫林金波於警訊中證稱:「‧‧‧該名印尼籍女子(指AFIFAH)自八十八年八月下旬即住進我家中,她平常有做家事、帶小孩,該名女子,是我印尼籍配偶乙○○‧‧‧帶回的」,證人即印尼國籍人AFIFAH於警訊中證稱:「我於一九九九八月二十三日逃逸,逃逸後我住在樹林市○○路三四九號八樓,在上址工作,我是被‧‧‧乙○○所雇用‧‧‧我都在乙○○家中幫忙做家事帶小孩」,且被告於警訊中亦供承:「‧‧‧我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起(應為八十八年八月底)雇用,做家事帶小孩,其薪資是月薪新台幣一萬五千七百元」(見偵查卷第三頁反面、第四頁、第五頁及第七頁)。
又證人即雇用上開印尼國籍外勞之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我有警察通知到場,翻譯人員表示該印尼外勞逃跑後都住在乙○○家中,當時乙○○已經在警局內,我質問乙○○,她也承認並表示該名外勞從後門進出,當時乙○○先生也在場」(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
足見被告所辯各節,顯屬飾卸諉責之詞,不足採信。
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為雇主,竟未經許可,而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一人之行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論處。
是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等規定,判處被告罰金三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
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潘長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增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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