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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八一二號,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所犯係觸犯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而判處罰金四千元,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以:伊承認有犯賭博罪,但伊無固定工作,是靠臨時工為生,每日所得僅三百元,有時一天吃不到一餐飯,根本無力繳納罰金,請求從新量刑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經查,被告年邁且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因無力繳納罰金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潘 長 生
法 官 黃 惠 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志 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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