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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一О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天喜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五0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四八號被告余天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就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七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毀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查獲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七公克)係被告余天喜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物一節,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份在卷足憑,而被告余天喜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北縣衛生局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從而,自堪認定該等安非他命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屏 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 璧 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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