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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四四七號
聲請人即
被 告 甲○○
受裁定人 張朝枝
右列受裁定人因被告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車號G二-五七三○號自用小客車壹輛應發還所有人張朝枝。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駕駛登記為其岳父張朝枝所有之車號G二-五七三○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與得和路口為警查獲,並經警將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號小客車一輛予以扣押。
茲該扣押物已無留存之必要,應即發還受裁定人張朝枝,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彭 全 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 宜 庭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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