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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五五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龍傑
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三三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龍傑涉有施用毒品,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七時三十分,在臺北縣五股鄉○○路○段五十四巷二之六號為警查獲,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一公克)。
吳龍傑經觀察勒戒期滿,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一0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查扣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一公克),屬第二級毒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核前開聲請意旨尚無不合,扣案之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敏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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