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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六一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二九七號),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安非他命壹包(重零點壹伍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被告謝毅臻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業經該署為不起訴處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七○號),惟其所持有之毒品安非他命乙包(重共○‧一五公克)及施用毒品器具吸食器一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聲請書漏載銷毀之)云云。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0.一五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固應准許;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定「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以「專供」為必要,本件扣案之吸食器一個,僅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供犯罪所用之物,尚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不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此部分聲請尚難謂正當,其聲請應予以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 秋 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 詩 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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