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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六五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聲請人因被告甲○○恐嚇案件,執行時逃匿,聲請沒入保證金〔八十九年度執聲沒字第三九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具保人即被告甲○○因恐嚇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由具保人即被告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
該案業判決確定,經通知被告,未於指定時間到署接受執行,乃分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逕行拘提代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未著,被告顯已於執行時逃匿,自應沒入具保人即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等情。
二、茲以該被告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即被告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福 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春 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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