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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六七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八十九年度執聲字第四三八號),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其中被告係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至八十八年八月八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另於八十九年一月九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聲請人分別誤載為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至八十八年八月九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 秀 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 尚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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