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聲,2678,20001106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六七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福
右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二三號),聲請沒收違禁物(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三三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壹公克)、海洛因壹包(淨重貳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業經分別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及第一級毒品管理,並與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均應沒收銷燬,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被告許永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業經檢察官簽結,為其所持有之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一公克)、海洛因壹包(淨重二公克)及吸食器一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違禁物,聲請將前揭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 堅 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文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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