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聲,2688,200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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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六八八號
聲 請 人 聖泰貨運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乙○○
右列聲請人因被告甲○○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已判決,被告所利用車號:FN-七一八號大貨車屬聲請人所有,爰聲請將前開扣押車輛發還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固定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得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

是得為發還之標的,係以已經扣押者為其必要,若非已經扣押,僅係警察機關或其他行政機關所為之代保管措施者,即無此條規定之適用,此為法定要式扣押之當然解釋。

經查:被告甲○○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二七號判決被告罪刑在案,被告甲○○所駕駛之前述車輛固係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遍查卷內資料顯示,僅係於案發之際,被告立據後,由原移送之警察機關代為保管,此有卷附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十時之代保管條(代保管人:警員呂志明)可稽,並無何經有權機關或公署為扣押之依憑,依前所述,應由聲請人依據行政程序向原代為保管之機關聲請發還該代保管物,其逕向本院聲請,於法非屬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 一 月 三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尚榮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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