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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七四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具 保 人 乙○○
右列具保人因被告贓物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甲○○前因贓物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一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
茲以該被告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二九二號案件執行時逃匿,並提出戶籍謄本、執行通知、拘提報告書等件為證,聲請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經核屬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恒 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 瑩 庭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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