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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七五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恆勵
右聲請人因被告吳恆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五九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被告吳恆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業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唯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點三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爰聲請將前揭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漏載銷燬)等語。
三、經查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幼 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強 梅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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