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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七九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龍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三九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略以:被告蔡文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七七號),其中尚有疑似安非他命晶體一包(毛重0點五七公克,淨重0點二一公克,取0點0一公克化驗,餘0點二0公克),未據處理,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呈色篩檢試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鑑驗通知書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北市刑毒鑑字第八七六四00二六00號附卷可稽,因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係屬違禁物;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 靜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日賓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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