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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八一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華
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一五號案件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玖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又海洛因、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列為第一、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
再查獲之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被告林淑華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業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九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公克),均屬同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 義 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慧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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