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聲,2834,2000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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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八三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義隆
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四九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貳公克)、海洛因注射針筒壹支、分裝管(撈用吸管)參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署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十一號曾隆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二公克)及專供施用毒品海洛因之器具(注射針筒一支、撈用吸管三支),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應予沒收銷燬之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可資參照;

又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屬於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者依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屬違禁物,而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扣案之海洛因(淨重○‧二公克)為查獲之毒品,另注射針筒一支、分裝管(撈用吸管)三支係屬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均為違禁物,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鴻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蔚 然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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