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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八六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松
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五四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四七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五四號被告黃永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查扣安非他命淨重十六點九公克,因被告黃永松業經該署處分不起訴確定,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將前揭違禁物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經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三五二號三樓之十一,自被告黃永松身上扣得疑似安非他命之結晶物淨重十六點九公克。
惟被告黃永松於警訊時供承:上開安非他命是李智生所有,是綽號「飛龍」之男子打電話進來說已經跟李智生講好要購買該安非他命,伊即與陳淑妃拿到樓下欲交給「飛龍」時即被查獲等語,嗣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是飛龍打電話給李智生時,伊接聽電話,飛龍向伊說他要找李智生拿安非他命,他跟伊說他已經與李智生談好,當時李智生在睡覺,伊就說那我幫李智生拿下去給他等語,而警方於現場另扣得之電子磅秤及分裝袋等物,李智生於偵查中亦坦承屬其所有,又李智生因涉嫌販賣安非他命亦經該分局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冠字第八八六二一一五一00號移送書移送檢察官偵辦,是上開扣案之疑似安非他命結晶物,攸關李智生是否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重要證物,應於李智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依法處理,不得逕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況上開扣案之結晶物未經聲請人送請有關機關鑑定,是否確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亦非無疑。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樊 季 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 秀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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