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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八七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張清松
被 告 甲○○
右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八十九年度執聲沒字第四一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張清松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清松前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繳納保證金額新臺幣一萬元後,已將被告甲○○釋放。
詎被告甲○○為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後,屢經通知迄未到案執行,顯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將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並提出保證金收據影本、通知函、拘票、戶籍資料查詢表各一紙及送達證書二紙為證。
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建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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