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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九一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慶
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七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四三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毛重零點捌公克)、壹包(毛重零點壹玖公克、淨重零點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可資參照;
又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屬於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者依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而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被告林宗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業經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八公克)、一包(毛重○‧一九公克、淨重○‧○四公克),爰聲請宣告沒收(漏未聲請銷燬之)。
三、經核於法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鴻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蔚 然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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