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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九二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四四五號),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小包(毛重壹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七0六號被告陳明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是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毛重一.0五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扣案之毒品即安非他命四包(毛重一.0五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並銷燬之。
三、本院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 靜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大 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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