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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九二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列聲請人因被告郭雙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
度聲沒字第一四六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三號被告郭雙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曾因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簽結在案(聲請人誤載為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五四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四公克,淨重○‧二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核並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 秀 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 尚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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