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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九三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四四四號),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定有明文;
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可資參照;
又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亦定有明文,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北市警刑移七字第八七二四五三五七00號函移送被告柯佳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雖該案之被告柯佳全業經該署處分不起訴確定,惟查扣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二公克,淨重0.0四公克)係違禁物,爰聲請裁定將前揭違禁物宣告沒收等語。
經核屬實,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 蘭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藍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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