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聲,2936,200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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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九三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彰祿
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三六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一○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伍公克、淨重零點壹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可資參照;

又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屬於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者依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而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被告黃彰祿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業經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五五克、淨重○‧一四公克),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核於法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鴻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蔚 然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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