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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九四О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淨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三四號被告許進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唯其所持有之毒品安非他命三包(淨重0點六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經核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惠 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志 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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