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九五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志偉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0九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四號被告沈志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中查扣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公克,淨重0‧九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毀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係被告沈志偉所有供其持以施用之毒品一節,業據被告沈志偉供明在卷,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影本一份附卷可卷,而被告沈志偉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北縣衛生局鑑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煙毒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從而,自堪認定該等安非他命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查獲毒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屏 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 璧 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