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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九九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俊彬
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五0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六二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五0號被告周俊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查扣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淨重零點八公克),因被告周俊彬業經該署處分不起訴確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將前揭違禁物宣告沒收等語。
二、經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五0號被告周俊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固經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查獲被告周俊彬持有疑似安非他命之結晶物二包(合計淨重約零點八公克),而被告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因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由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
惟查被告周俊彬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已指明上開疑似安非他命之結晶物二包,係黃啟民於案發前星期一在伊住處拿給伊的,當時黃啟明未向伊拿錢...黃啟民每次到伊家吸食安毒及分裝安非他命後均會分一點安非他命給伊吸食等語,則上開疑似安非他命之結晶物攸關黃啟民是否構成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重要證物,而黃啟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亦經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於同日移送檢察局偵辦,則上開結晶物應於黃啟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依法處理,如率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恐造成黃啟民涉嫌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因證據滅失而難以論斷之虞;
況上開扣案之結晶物未經聲請人送請有關機關鑑定,是否確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亦非無疑。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樊 季 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 秀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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