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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ОО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九四號、五二五一號、毒偵緝字第一二○二號、一二○三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六三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淨重拾伍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定有明文;
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可資參照;
又,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九四號、五二五一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於緝獲被告甲○○後另分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二○二號、一二○三號,計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九四號查扣被告持有安非他命共淨重十五‧一公克、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五一號查扣被告持有安非他命淨重○‧七公克,因被告甲○○業經該署處分不起訴確定,爰聲請裁定將前揭違禁物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核屬實,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財 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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