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聲更,8,2000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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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更字第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裁定予以沒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七七四號),惟具保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更為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經依貴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三萬元,而由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予以釋放。

茲因該被告於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九五三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固規定:「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惟此條項之適用,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如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於緝獲後已到案執行,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因而免除,法院在被告逃匿中未裁定沒入保證金者,自不得以裁定補行沒入之。

經查:本件被告乙○○業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因案入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移送至臺灣桃園監獄執行迄今,此有本院查詢之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附卷可憑,顯見被告已非在逃匿中,具保人因此免除具保之責任,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不得以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是本件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 義 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慧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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