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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八八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央請自訴人提出其所有自用小客車向當鋪質借現金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被告聲稱一個月後清償,其間利息由其支付,惟被告僅償還五萬元,復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向當鋪聲稱自訴人同意再質借八萬元,嗣後向自訴人佯稱一個月後連同上開十萬元一同清償,自訴人則不疑有詐,信以為真,然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即失去聯絡,亦未支付向當鋪借款之利息,自訴人不得已,將被告積欠款項還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使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是必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之行為,始足當之。
而民事法律行為成立債之關係者,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根據一般交易常態,恆不待對造當事人另為表示,當然期待他方依誠信原則履行,此觀諸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意旨自明,不生因他方表示必將履約而陷於錯誤之問題。
故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推斷違約當事人是否同時涉嫌詐欺犯罪之情形,除非被告已自白具有犯意,或依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假藉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外,尚不得以債務人曾經申明依約履行,遽指其施行欺罔而謀取不法利益。
三、本件經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有以自訴人乙○○之自用小客車作為擔保,向當鋪先後借款十五萬元、八萬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第一筆十五萬元借款,伊已清償五萬元,第二筆八萬元借款事先有取得自訴人同意,且伊有支付利息直至八十九年二月止,嗣後因與自訴人聯絡不上,伊亦無資力一次還清,伊並無詐欺之犯意等語。
經查,自訴人乙○○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因稱做生意之用,以其自用小客車向當鋪借款十五萬元,並已清償五萬元,嗣後再借八萬元,亦有經過其本人同意,被告確實有付利息至八十九年二月止等事實,與被告前開所辯情節相符,由上情觀之,尚難認被告甲○○借款之時,有對自訴人施用何種詐術。
況且,倘若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豈會清償其中五萬元之借款,並支付將近一年之利息?是被告辯稱並無詐欺之犯意等語,應堪採信。
縱使被告甲○○確有積欠自訴人債務之事實,然自訴人應循民事途徑解決,尚難遽令被告負刑法詐欺罪之罪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應係被告與自訴人間之民事糾紛,尚不能認係被告對自訴人施用任何詐術,或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刑法上詐欺罪成立之要件有間。
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何詐欺犯行,其犯罪既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故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連育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恩慶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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