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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О四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與告訴人甲○○原為朋友關係,前者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間起,曾因其所開設之服飾店需款訂購貨物或繳納會款所需,陸續至台北縣永和市○○街五九號甲○○住處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五萬元至二十萬元不等,而由甲○○以己有之現金如數借予乙○○,借期多半約定為一月,且未收取利息;
嗣乙○○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十八日先後向甲○○借款二十二萬元、二十萬元後,逾同年八月十日、七月十八日之約定償還日仍未歸還,經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乙○○涉有詐欺罪嫌向本院提出自訴,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八三號案件審理後,乙○○明知甲○○該二次借款亦同往昔並未收取重利,仍意圖後者受刑事處分,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向該法院提出反訴,指訴甲○○借款時均預先扣除按照月息三分計算之利息,因而誣告甲○○涉有重利罪嫌,因認被告乙○○所為,係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嫌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偵查終結起訴在案,此業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九0號案卷查明屬實,而本件自訴人就同一事實,迄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再向本院提起自訴(參見自訴狀本院收狀戳章),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 蘭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藍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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