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五七號
自 訴 人 昌立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代 理 人 丙○○
被 告 丁○○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共同至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六四八號向昌立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昌立公司)承租車牌號碼M四─八四九號營業用小客車一部使用,約定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六百元,每三日應繳租金一次,若違反,得終止租約。
詎其等租用該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拒付租金,經昌立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發函終止租賃關係,並限期於五日內將車返還結清欠款,其等仍置之不理,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侵占罪云云。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被告丁○○、甲○○之住所均係臺北縣淡水鎮下圭柔山五十六巷一十七號,此有戶籍謄本乙份附卷可證,訊據被告丁○○亦供承現該車停放在臺北市○○○路○段地下停車場,則其等住所地及犯罪地均非於本院轄區,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依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 蘭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藍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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