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一四號
自 訴 人 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因發現林口啟智學校主出入口之電動鐵門,出現極大之故障聲響,即就近通知該校職工魏明星前來協助處理,該校庶務組長戊○○聞訊亦前來察看,自訴人基於職責,遂將實際情況報告庶務組長,然自訴人之舉措卻引起被告甲○○不滿,設詞誣指自訴人憑什麼指揮學校職工魏明星,旋即出手毆打自訴人,致自訴人左肘受傷。
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入罪為目的,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其提出之台北縣立三重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
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未出手毆打自訴人,當時證人戊○○在場,可以證明伊沒有出手毆打自訴人等語。
四、經查,本件在場目擊證人丁○○、戊○○、乙○○(分別係林口啟智學校訓導主任、庶務組長、司機)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均結證稱:當天被告與自訴人雖有為了自訴人指揮魏明星拔除雜草一事發生口角,但證人丁○○及戊○○有上前勸架,將二人隔開,未見被告有出手毆打自訴人之情事云云(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審判筆錄)。
是本件除了自訴人之指訴外,並無任何證人可以證明被告有傷害自訴人之事實。
次查,自訴人提出之台北縣立三重醫院診斷證明書,其病名僅載為「左肘痛」,並無其他外傷,是依該診斷證明書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傷害自訴人之行為。
綜上所述,本件查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確有出手毆打自訴人成傷之事實,自不能僅憑自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遽認被告有傷害之犯行。
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 安 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玉 嬋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