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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二二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謝大臺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謝大臺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日晚上駕駛車號F八九一七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縣樹林鎮○○路一五五號巨星泰式料理餐廳消費時,被告謝大臺竟趁自訴人不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之際,進入車內竊取自訴人之車鑰匙一串及價值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之皮衣一件。
此有甲○○可資作證。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三、訊據被告謝大臺堅詞否認涉犯前開竊盜犯行,辯稱:「(是否曾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晚上在樹林市○○路一五五號巨星泰式料理餐廳,偷自訴人F八─九一七○號小客車內的鑰匙及皮衣一件?)我當時有在上開餐廳用餐,但我沒有偷自訴人上開東西,當時自訴人有殺證人甲○○的兒子,我有出庭作證,所以自訴人亂告我。」
。
抑且,訊據自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甲○○到庭具結證稱:「(是否曾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晚上在樹林市○○路一五五號巨星泰式料理餐廳,看到被告偷自訴人F八─九一七○號小客車內的鑰匙及皮衣一件?)當時我不在上開地方,所以沒有看到上開情形。
我沒有看到被告有偷自訴人的東西,我的兒子被自訴人殺害,所以自訴人亂告別人。
之前我在(臺灣)高等法院開庭沒有說過有看過被告有偷自訴人車上的東西。」
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訊問筆錄)。
足徵自訴人指稱甲○○可證實被告謝大臺涉嫌於右開時地竊得前揭其所有之物品一節,顯不足取。
四、況告訴人(含自訴人)之告訴(或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於五十二年著有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
自訴人指稱被告涉犯前開竊盜犯行,僅有自訴人之指訴,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係涉有前開竊盜犯行。
是綜上諸情參互以析,尚乏明確之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前開竊盜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適。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係應為無罪判決之案件,故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必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高玉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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