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六二號
自 訴 人 龍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暘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晹盛公司)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一間,即已明知自訴人龍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本件「微電腦多點式點銲機」之專利權(新型第七五六一六號)及系爭機器主控制器內之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權,竟於八十二年間,基於購買廉價仿品用作其所屬晹盛公司焊接汽車葉子板、車門等工程之犯意,唆使詹德治、詹鵬如、詹漢貴三人製造,並向詹德治等所屬之威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威俐公司)購買二台侵害自訴人電腦程式著作權之「微電腦多點式點銲機」之重製物,作為其所屬晹盛公司焊接汽車車門鈑金等直接營利之使用,迄今未曾間斷,因認被告甲○○有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五款之情事,係以犯同法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而犯同法第九十四條之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於八十二年間,向威俐公司購買二台「微電腦多點式點銲機」,且向威俐公司所購買之「微電腦多點式點銲機」有侵害自訴人電腦程式著作權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伊未教唆詹德治等人重製上開機器,且購買時並不知威俐公司所製造之「微電腦多點式點銲機」有侵害自訴人電腦程式著作權,自訴人不能僅以伊曾購買本件機器,即指伊教唆詹德治等人重製本件機器為常業云云。
四、經查,詹德治、詹鵬如、詹漢貴原係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十一巷十九號威俐公司之負責人、經理及股東兼工程師,緣於七十九年間,自訴人公司擬將其營運中之多點式點焊機IC數值同步控制器改良為多點式點焊機微電腦控制器等工作,乃先後提供所需研發費用及零件費,委由威俐公司研發相關之電腦程式及電路圖之製作、檢測、建檔等工作(其餘電路板設計、製圖及電路板製作工程等,則分別由汎瑋、顥陽公司承包),嗣於七十九年八月十日,威俐公司於完成受委託開發微電腦點焊控制器後,將該件之電腦程式著作及相關電路圖交付予自訴人公司,自訴人公司乃於八十一年間,就上開多點式點焊機微電腦控制器之控制改良及其相關電路圖,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並取得新型七五六一六號專利後,再就上開電腦程式及相關電路圖等製成微電腦多點式點銲機公開上市銷售。
詎詹德治、詹漢貴、詹鵬如等三人明知依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十條規定:「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其著作權歸出資人享有之,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即彼等為出資人龍昶公司完成之上開電腦程式著作,依法應由龍昶公司享有其著作財產權,未經同意,不得擅自為重製等侵害著作權之行為,竟共同基於意圖銷售之犯意聯絡,並均基於常業之犯意,先於八十年十二月三日,由詹漢貴重製該件屬自訴人公司所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及抄龔自該件之電腦程式,逕行持向內政部申請登記著作權,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內政部核准著作權註冊簿之公文書上,並發給著作權執照各一紙(執照號碼分別為一0七六四七、一0七六四八、一七五九四號),足以生損害於該管機關對於著作權登記之正確性及自訴人公司。
詹漢貴等三人繼則於八十一年間,在威俐公司,將前開向內政部申請著作權登記而屬自訴人公司所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及相關SRC觸發電路圖(即自訴人公司專利案第十五、十六之電路圖),委由不知情之廠商製成PC板,並組裝製成「PULSE1604-S」多點點焊控制系統主控制器多部,復印製廣告目錄二千餘份,報價單及空白買賣契約書等多份,自八十二年間起,向暘盛公司、南吉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樹佳有限公司等報價,而先後以每部數十萬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暘盛公司及樹佳公司等以牟取不法利益,詹漢貴等三人並均恃販售上開多點點焊控制器之收入維生,而以之為常業。
嗣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經警會同自訴人公司負責人乙○○,在上開威俐公司三樓工作室扣得詹德治等三人所有,供侵害自訴人公司所有上開著作權犯罪所用之「PULSE1604-S」多點點焊控制系統主控制器一部,及該產品之廣告目錄二千餘張、空白買賣契約書二份、載明客戶為晹盛公司、南吉公司之報價單二份、及自訴人公司所有編號LC001、LC005、LC007之電路板三塊等物品(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五九四號偵查卷,又詹漢貴所涉竊取自訴人公司所有之上開電路板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且經執行完畢,詹漢貴等三人所涉違反專利法案件,則同時經判處無罪確定,扣案之上開產品及廣告目錄業經發還詹德治等人,廣告目錄部分並經丟棄而滅失)等情,業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四一六號被告詹德治、詹鵬如、詹漢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四八號被告詹德治、詹鵬如、詹漢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審理時查證綦詳,有上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稽。
是詹德治等人雖有侵害自訴人上開著作權之情事,惟係利用自訴人出資聘請渠等創作之機會,剽竊自訴人相關之程式及電路圖而侵害自訴人本件之著作權,顯非出於被告甲○○之教唆甚明。
況向詹德治等人購買渠等製造之「微電腦多點式點銲機」者,依上開判決之認定,除了晹盛公司以外,尚有南吉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樹佳有限公司等公司,益見詹德治等人侵害自訴人本件著作權並非出於被告甲○○之教唆無訛。
是自訴人僅以晹盛公司曾向威俐公司購買本件機器,即逕指被告甲○○教唆詹德治等人重製本件機器云云,核屬無據。
五、按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視為侵害著作權,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五款固定有明文。
惟查,該款已明文規定「直接營利」之使用者,始構成侵害著作權,顯已排除「間接營利」之使用者在內。
是行為人縱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惟係作為間接營利之使用者,仍不得視為侵害著作權。
又所謂「間接營利」之使用者,乃指行為人於其營利行為雖有使用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惟僅係間接使用,而非直接使用者而言。
例如計程車司機使用計程車計算錶、公司會計出納使用電子計算機、股票市場使用電腦行情板等均屬間接營利之使用者。
經查,晹盛公司向威俐公司購買本件「微電腦多點式點銲機」,係作為晹盛公司焊接汽車葉子板、車門等鈑金工程之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則依上揭說明,晹盛公司對於本件「微電腦多點式點銲機」之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使用方式,顯僅係作為間接營利之使用,並非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是尚不得視為侵害著作權。
是自訴人謂被告甲○○向詹德治等所屬之威俐公司購買二台侵害自訴人電腦程式著作權之「微電腦多點式點銲機」之重製物,作為其所屬晹盛公司焊接汽車車門鈑金等直接營利之使用,迄今未曾間斷,有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五款之情事,係以犯同法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而犯同法第九十四條之罪云云,核屬誤會。
六、綜上,本件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有自訴人指訴之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 安 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玉 嬋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