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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一一號
自 訴 人 誠茂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迄八十八年九月止,受僱於自訴人公司並擔任送貨暨收取貨款等工作,詎被告自八十七年十月份起,竟趁其職務上替自訴人收取貨款而得以持有貨款之機會,將多筆往來客戶所應給付予自訴人之貨款,逕為挪作私用,未歸繳予自訴人。
嗣經自訴人所察覺,惟念及主僱情誼,自訴人仍表示願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並曾允諾被告另向自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十萬元,未料被告卻罔顧自訴人之誠意,繼續盜用公款,迄八十八年八月份止,被告在職期間共盜用往來客戶之貨款,有四十三萬六千四百十元整,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簽立切結書並按捺指印於其上,承認曾盜用客戶應收貨款等事,被告另按月為付款日,而簽發數十紙本票以為賠償,惟經自訴人多次按期請求付款,卻因被告早已逃逸而無法獲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復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
又按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規定甚明,此為自訴必備之法定程式。
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未依前開規定提出自訴狀繕本,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當庭裁定,諭知命自訴人之代表人甲○○於五日內補正此自訴狀繕本之欠缺,有該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惟自訴人迄未補正,有本院刑事案件審理單乙紙可憑,揆諸前揭之規定,本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志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慶樹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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