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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二О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詳附件)。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
再按誣告罪於侵害國家法益中,具有侵害個人法益之故意,被誣告人可提起自訴,至偽證罪之構成,與誣告罪要件不同,當然不得提起自訴。
司法院亦著有第一五四0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嫌偽證,犯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向本院提起自訴,依前揭說明,偽證罪不得提起自訴,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偽證罪嫌對之提起自訴,即有未合,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敏 慧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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