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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九號
自 訴 人 宏迪印刷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
自訴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林麗芬律師
陳壁秋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李富湧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o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按自訴人宏迪印刷品有限公司(下稱宏迪公司)係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成立,代表人為丁○○,主要出資人係自訴人代表人丁○○與被告丙○○,嗣後於八十年四月十一日擴張營業,另設立宏綺印刷品有限公司(下稱宏綺公司),主要出資人係自訴人代表人丁○○與被告丙○○,此次為公平起見,以被告丙○○擔任宏綺公司之代表人,又上揭二家公司一向基於合作關係,由自訴人代表人丁○○負責接洽訂單,被告丙○○則負責監督加工流程至出貨,惟自訴人代表人丁○○係支領宏迪公司薪水,被告丙○○則支領宏綺公司薪水。
自訴人與金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翎公司)訂有買賣契約,該筆交易緣自被告丙○○替自訴人接洽之訂單,並由自訴人在大陸之工廠製作成品後直接於大陸金翎公司交貨,按自訴人之應收貨款乃採取月初結算方式,無論是何人代理公司向買受人請款,均須透過自訴人會計作業程序出具「銷售出貨單」,而系爭貨款應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向金翎公司請款,詎被告丙○○未經自訴人授權,擅自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提前在大陸收取自訴人所有之貨款,由於該訂單係由被告丙○○接洽,故大陸金翎公司人員不疑有詐,遂交付貨款,直至自訴人向金翎公司收取貨款時,始發現上揭情事,隨即發存證信函向被告丙○○催討,詎被告丙○○置之不理,是被告丙○○顯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偽稱自訴人公司週轉不靈須向第三人調借現金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故由自訴人公司分別簽發十萬元支票(票號AU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及三十萬元支票(票號AU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各一紙,委請被告丙○○向第三人借款,詎被告丙○○借款後僅三十萬元之借款有進帳(月利率二分,故實際入帳為二十八萬八千元),其餘十萬元並未入自訴人帳戶或解決自訴人公司任何債務,隨即避不見面,而據為己有。
按自訴人之所以簽發支票乃因自訴人急需資金周轉,故委由被告丙○○幫忙借貸,若果真借貸不成,被告丙○○亦應返還自訴人,何以屢經自訴人催討,甚至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十一月九日發存證信函、律師函,仍置之不理,避不見面,足徵被告丙○○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意圖甚明。
若非自訴人提早告訴及檢察官之明察,當庭(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令被告丙○○返還支票,系爭支票恐早經他人兌現,致生自訴人之損害。
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是被告丙○○嗣後雖將支票返還,亦無礙於侵占罪之成立。
又自訴人代表人丁○○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對遺失支票聲請止付通知(票號AU0000000,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當時並不知系爭遺失之支票在何處,僅知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之後避不見面,故於聲請止付通知時,始於票據喪失經過欄載明「公司丙○○先生,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不見面,才發現不見」,詎嗣後被告丙○○為掩其竊盜罪行,竟通知自訴代表人丁○○之妻乙○○,稱伊開了一張票,惟既未事前經過自訴人同意簽發支票,已該當竊盜罪甚明。
其次被告丙○○未經自訴人授權簽發系爭支票轉讓第三人,顯然構成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入罪為目的,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固供承向大陸金翎公司收取本件貨款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有權向大陸金翎公司收取本件貨款,且本件是伊與大陸金翎公司經理接洽,訂單上亦約定是現金交易,且伊為示尊重,亦曾事先知會丁○○要收取本件貨款云云。
經查,自訴代表人丁○○雖供稱被告丙○○向大陸金翎公司收取本件貨款前,未曾事先知會云云,而證人甲○○亦證稱自訴人公司收款流程係由伊於月底先將應收帳款明細處理好交給伊姐乙○○審核,之後由伊寄發給客戶,次月二十五日收款,如果客戶未寄回支票,伊再與對方會計聯繫收款事宜,本件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將應收帳款明細寄給台北金翎公司,金翎公司收到後,回電稱該筆貨款已經收走了,經查證後,才知是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向大陸金翎公司收取現金等語(均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審判筆錄)。
然查,自訴人宏迪公司與宏綺公司二家公司,為自訴人代表人丁○○與被告丙○○二人合夥設立,二人各出資一半,並由丁○○任自訴人宏迪公司代表人,由被告丙○○任宏綺公司代表人,二家公司一向基於合作關係,由自訴人代表人丁○○負責接洽訂單,被告丙○○則負責監督加工流程至出貨,自訴人代表人丁○○係支領宏迪公司薪水,被告丙○○則支領宏綺公司薪水,且自訴代表人丁○○任宏綺公司總經理,被告丙○○任自訴人宏迪公司總經理等情,業經自訴代表人丁○○及被告丙○○供承綦詳,復有公司執照、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薪資表及名片等件附卷可稽。
足見自訴代表人丁○○雖名義上是自訴人公司之代表人,且與被告丙○○對於自訴人公司業務,其內部各有分工,惟事實上,自訴人公司乃由其二人各出資一半,合夥經營,是被告丙○○辯稱伊有權收取本件大陸金翎公司貨款一節,衡情應屬可採。
次查,本件大陸金翎公司業務係由被告丙○○接洽處理,亦據自訴代表人丁○○於自訴狀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本件依雙方契約約定乃以現金交易(此由大陸金翎公司係交付現金貨款給被告丙○○可知),是大陸金翎公司向出面與其訂約接洽之被告丙○○以現金給付本件貨款,係依約履行給付貨款之契約義務,且本件既係被告丙○○與大陸金翎公司接洽,被告丙○○復為自訴人公司之總經理,是尚難認被告丙○○向大陸金翎公司收取本件貨款時,有何施用欺罔之詐術手段,使大陸金翎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件貨款之情事。
是自訴人徒以被告丙○○於收取本件貨款後,未及時依自訴人公司平日會計入帳方式,將該貨款入帳,即遽謂被告丙○○向大陸金翎公司收取本件貨款,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核屬無稽。
四、訊據被告丙○○對於持自訴人公司簽發之十萬元支票(票號AU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及三十萬元支票(票號AU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各一紙,向第三人調現,僅三十萬元之支票調得款項並有進自訴人公司帳戶,另一張十萬元支票並未調現成功,且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檢察官開庭時,始歸還自訴代表人丁○○等情固供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該十萬元支票未調到現金,故一直放在身上云云。
經查,本件十萬元支票(票號AU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及三十萬元支票(票號AU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各一紙係自訴代表人丁○○交付被告丙○○持向第三人調現,且該張三十萬元支票業已調得款項並已進帳一節,業據被告丙○○及自訴代表人丁○○供明在卷,足見被告丙○○於取得上揭二張支票之後,確曾持向第三人調現無訛。
又該張十萬元支票雖未調得款項,且係於自訴人對被告丙○○提出告訴後,於檢察官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開庭時,始歸還自訴代表人丁○○。
惟查,被告丙○○確實持系爭二張支票向他人調現,已如前述,是被告丙○○若存心侵占系爭支票,衡情應二張盡皆侵占,至少亦會擇取金額較大之三十萬元之支票加以侵占,焉有持該三十萬元之支票調現並轉入自訴人公司帳戶,而侵占該張金額較小之十萬元支票之理﹖又侵占支票若不使用,於該張支票過期之後,支票將形同廢紙,並無侵占之經濟上實益,此乃至明之理。
惟按,本件十萬元之支票之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而查,被告丙○○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將該支票歸還自訴代表人丁○○,係在該張支票之票載發票日之前,是被告丙○○茍有侵占該張支票之意,則如上所述,必早已將該張支票使用出去,焉有一直置放身上,未加使用之理﹖綜上,足見被告丙○○辯稱該十萬元支票未調到現金,故一直放在身上云云,應可採信。
是自訴人僅因被告丙○○於取得本件十萬元之支票後,既未調得款項,即應立刻返還該張支票,竟遲至自訴人提出告訴後,於檢察官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開庭時,才將該張支票歸還自訴代表人丁○○,而逕認被告丙○○已將該張支票侵占入己,而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云云,核與事實不符,顯屬誤會。
五、訊據被告丙○○對於簽發系爭自訴人公司之十萬元支票一紙(票號AU0000000,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一節固供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伊簽發該十萬元支票之前,有告知自訴代表人丁○○之妻乙○○,李女亦有轉告知自訴代表人丁○○,伊在支票存根上有寫「張」,並載明金額及日期,況伊本有簽發支票權利,何來盜開支票云云。
經查,自訴代表人丁○○及證人甲○○、乙○○雖均陳稱被告丙○○無權簽發自訴人公司支票云云。
惟查,自訴人宏迪公司乃自訴代表人丁○○與被告丙○○各出資一半,合夥經營,已詳如前述,是被告丙○○辯稱伊有權簽發自訴人公司支票,簽發前事先知會自訴代表人丁○○或陳某之妻乙○○,係基於尊重,並非無權簽發一節,應屬可信。
次查,被告丙○○辯稱伊簽發本件十萬元支票時,有在支票存根上寫「張」,並載明金額及日期云云,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支票存根上確實有寫「張」,並載明金額與發票日,且伊從字跡上明顯可以認出是被告丙○○所簽發」云云相符,堪可採信。
是本件十萬元支票若果真係被告丙○○所竊取並盜開,衡情被告丙○○設法掩飾犯行,已唯恐不及,焉有故在本件支票存根上書其姓「張」,並載明金額及日期,且以平日筆跡書寫,令證人乙○○一看即可識出係其所簽發,而自曝犯行之理﹖再查,自訴代表人丁○○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對系爭支票聲請止付通知,於票據喪失經過欄已載明「公司丙○○先生,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不見面,才發現不見」云云,足見自訴代表人丁○○早已得知本件十萬元支票係被告丙○○所簽發無訛。
是被告丙○○辯稱伊簽發系爭十萬元支票之前,有告知自訴代表人丁○○之妻乙○○,李女亦有轉告知自訴代表人丁○○云云,亦堪採信。
綜上,自訴代表人丁○○憑空指訴被告丙○○竊取並盜開本件十萬元支票,而犯有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要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查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丙○○於本件有自訴人所指訴之詐欺取財、侵占、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自不能僅憑自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遽認被告丙○○有本件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 安 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玉 嬋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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