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自更,4,2000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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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更字第四號
自 訴 人 僑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己○○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裁定(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二三號)後,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二四號),經台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偽造土地租借契約書壹紙、偽造「林錦祥」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因傷害案,經本院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O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甫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其並未向林錦祥承租「僑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光公司)於民國(下同)五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向李水金、李金海購買之地號台北縣三重埔段後埔小段二四三、二四四、二四五等地號土地,竟自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林錦祥死亡後某日起,佔用上開土地。

嗣李金海之繼承人戊○○、僑光公司先後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八十六年間對乙○○提出竊佔罪之告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一四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二九號偵查時,乙○○為脫免竊佔罪責,即於八十五年間,在不詳地點,偽刻林錦祥印章一枚,持以接續蓋用林錦祥印文三枚,並偽造林錦祥署名「林」一枚,完成偽造之土地租借契約一份,足生損害於僑光公司及林錦祥,乙○○並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及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止其中某日,將該份偽造之租賃契約書,於偵查中提出,供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僑光公司及林錦祥。

二、案經自訴人僑光公司提出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契約書是七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拿到的,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同年月二十日,林錦祥到伊三重的家,收錢時當場寫簽收字樣,他第一次忘了帶印章所以用簽字的,第二次就帶印章來蓋,這份契約書是林錦祥事前打好的,林錦祥交給伊的云云。

經查:㈠證人即土地出賣人李水金之子甲○○、丙○○、丁○○三人均到庭作證,證人甲○○結證稱:我知道父親把土地賣給別人,因為我們大家都住在一起,我聽叔叔說的,因為母親生病經濟不允許,所以才把土地賣掉,我知道有拿到錢,但不知道如何點交等語;

證人丙○○結證稱:仲介人來談買土地的事我知道,簽約時我沒有在場,後來有拿到土地價款,我們家土地賣給自訴人以後,他們就在那邊開發叫僑光一村或新村,我們家就沒有使用管理了等語;

證人丁○○結證稱:僑光公司來我家談要買土地時我有聽到,後來我父親、叔叔有將土地交給僑光公司使用,我知道所有權狀全部交給僑光公司,我們已經沒有使用那塊土地了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就土地確係賣予僑光公司,並已由僑光公司管領使用等節,所述大致相符,應堪採信,又依自訴人提出之土地買賣及交換契約書,明確記載立約人甲方,係僑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由總經理林錦祥代表僑光公司簽約,足認林錦祥並非以個人身分買受土地,而係以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簽約,土地買受人自係僑光公司而非林錦祥個人,自訴人僑光公司為上開土地之實際管領、使用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主張對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致自訴人無法收回土地,自屬受有損害之被害人,而為得提起自訴之人,首應敘明。

㈡本院前次審理時,將被告提出之土地租借契約與自訴人提供之林錦祥書寫資料併送鑑定結果,認土地租賃契約書中手繕字跡「三重」、「林」、「79、12、15收到三十万元正」、「79、12、20收到二十万元正」之字跡與林錦祥之一九八三年活頁週曆、護照、房地產買賣契約及異議書上林錦祥簽名字跡不相符;

而一九八三年活頁週曆、護照、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上之林錦祥簽名字跡相符,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七二四八三號、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刑鑑字第七六三一八號鑑驗通知書在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二三號卷可稽,是被告所稱,其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上,收迄字樣確係林錦祥親筆所寫,應屬捏造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空言辯稱,自訴人提出之林錦祥字跡才是偽造的,所以鑑定結果兩者筆跡不符云云,惟自訴人提出之文件並非只有一份,且種類非一,以肉眼觀之,其上之林錦祥簽名復與五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之土地買賣及交換契約書末頁簽名相符,應無虛偽不實之處,被告空言否認自訴人所提出文件之真實性,並無所據,附此敘明。

㈢次查:被告於①本院前次調查時供述:七十九年間經林錦祥同意看管土地,七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我的合夥人高啟祥交給我五十萬要我轉交給林錦祥,因為我貸款尚未下來,於是我先將高啟祥應負擔押租金部分交給林錦祥,林錦祥說不用訂契約,寫一張收據就好了,我拿去給高啟祥,高說不行,一定要打契約,七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我們到林錦祥台北市○○○路與新生北路間的巷子住處簽約,當時尚有另外二人在場,後來因我貸款下不來,所以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共五十萬的押租金還是由高啟祥替我墊,契約書是林錦祥事先打好的,後來因為水電的問題,一直沒辦法完成釣蝦場,但是因為我一直找不到林錦祥的家人來處理土地問題,我也不能隨便將土地交給僑光公司等語(見本院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

②復於本院供述:契約書我七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拿到的,上面的字跡是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二十日林錦祥到我三重的家,我給他錢時他當場在我家寫的,他第一次到我家時忘了帶印章,所以用簽字的,第二次他帶印章來蓋,契約書是林錦祥事前打好的,我去他拿出來交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惟若係林錦祥事先打好該份契約,主動交付予被告,為何林錦祥未將自己之地址一併完整繕打,卻要另行以手繕寫填充?且為何林錦祥能夠事先得知被告乙○○之身分證字號?均與事理不符,被告所述尚難遽信。

㈣再查:①證人高啟祥到庭結證稱:我和乙○○認識十五、六年,七十九年我們想在三重重新橋下合作釣魚場,七十九年十月左右,乙○○告訴我說釣魚場的地是租的,押租金要一百萬元,沒有約定租金,我與乙○○約定各負擔五十萬元押租金,七十九年十月二日,我拿五十萬元給乙○○,又於十二月中因乙○○貸款下不來,所以我又前後各拿出三十萬、二十萬給乙○○,地的租約是地主與乙○○簽的,因本來在十月二日,乙○○與林錦祥用信紙寫了一份載明地號等簡單的借用土地書,還有一張用名片背面寫的收據,我認為這樣太簡略,故要乙○○再去簽一份詳細的,於是我、林新燈、林錦祥、乙○○共同在場簽了一份契約,契約是林錦祥拿出來的,確實寫了幾份我不清楚,租金是從我的上海銀行永和分行戶頭提領出來的,一百萬元押租金的五十萬元,是我先向朋友借來,再從上海銀行永和分行戶頭提領出來還給他等語;

②證人林新燈到庭結證稱:我因為作水電認識乙○○,七十九年左右,高啟祥告訴我要作一個釣魚池水電部分,高說魚池的地是租來的,我見過一次地主,是因有一次去高啟祥辦公室,高啟祥說可一起去林森北路地主住處打契約,到了現場看到了地主林老先生及一個女的,乙○○也在場,我只看到他們在談契約、蓋章等,但沒交錢,不詳知契約內容等語(見本院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證人高啟祥與被告前開所述交付五十萬押租金予林錦祥之時間不符,相隔一月外,且二名證人均係被告十餘年之朋友,證人高啟祥係與乙○○共同使用自訴人土地之釣蝦場合夥人,其利害關係一致自明,又按租賃契約之成立,除標的物、租期以外,當事人最關切者,乃為租金,依證人高啟祥所述,雙方有約定押租金,卻未約定租金,顯與常情有違;

再者,依證人高啟祥所述,林錦祥前已出具簡略之借用契約書,因伊不放心,才要求乙○○再與林錦祥訂更詳細之契約,然押租金全額一百萬元,均係證人高啟祥所出,其為被告之事業合夥人,又同時在場簽約,竟未要求成為契約當事人而保障自己之權益,亦與事理不合,證人所述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㈤本院調閱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一四號竊佔案卷被告係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庭呈土地租借契約書行使,至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二九號案卷,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回覆已遺失,有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行使該紙偽造私文書之時間,僅能確定係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收案時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結案前,附此敘明。

㈥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被告先後偽造印文三枚,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又被告偽造印章一枚,並接續蓋用印文三枚、偽造署名一枚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甫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為佔用自訴人之土地,牟取利益、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非輕,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扣案偽造之租借契約一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其上「林」署名一枚、印文三枚已隨同該紙契約書一併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偽造之印章一枚,係被告所有供犯偽造文書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陳志揚
法 官 蕭一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苑琦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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