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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何啟熏
右列被告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聚眾賭博財物,處有期徒刑肆月,東西南北風輪盤壹個及扣案之麻將牌壹副、骰子陸顆沒收;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東西南北風輪盤壹個及扣案之麻將牌壹副、骰子陸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七十六年間因恐嚇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八十二年間因妨害自由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八十八年間因盜匪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猶不知悔改(不構成累犯),復意圖營利,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邀集其前妻己○○及由與其同有營利犯意聯絡、綽號「長腳」之甲○○開車載戊○○○、丁○○前來其與友人「阿勇」合租、位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三一一巷十五號七樓之房屋內,以麻將、骰子及東西南北風輪盤為賭具打麻將,俾以每四圈內五次向自摸者各抽頭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之方式共同聚眾賭博牟利,至當天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止,共向嬴錢之戊○○○抽得六千元頭金交予在場幫助聚賭、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收執後,再差其外出購回便當予戊○○○、丁○○食用。
詎丙○○食畢支開己○○後不甘輸賭,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起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以戊○○○及丁○○詐賭為由,先後喝令戊○○○進入房間,兼命與其有共同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阿明」在房外看守丁○○須臾後,再教丁○○入內,而自當天下午二時餘許共同連續剝奪戊○○○及丁○○之行動自由。
丙○○進入房內即向溫、蔡二女揚言詐賭者會被砍斷手腳,如未處理好此事不得離開云云,並出手拍打丁○○頭部二次(未成傷),迫使丁○○及戊○○○懼按其意思分別寫下如附表一、二所示內容之自白書,而行無義務之事,再質問溫、黃二女應如何賠償。
其間丁○○男友乙○○於是日下午二時零五分許接獲溫女以○九三二─三一○七七八號手機撥打其○九二七─六二九五五三號電話通知來載,於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到樓下苦候多時發覺有異,先後促使大樓管理員及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接獲其報案前來之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顏銘沂、林璟盛上樓敲門,均因丙○○令戊○○○、丁○○噤聲,未獲回應。
當天下午四時二十五分許,丙○○自覺情勢緊迫,竟以光寫自白書無法解決為由,喝令戊○○○、丁○○交出除所贏得財物外,應另賠償其損失十五萬元,否則即不得離去,使渠二人心生畏懼,而分別倒出其皮包內之現金共約十七萬五千元,點數後猶嫌錢數不夠,繼令丁○○脫下腕上之勞力士女錶一支抵付,得手後即攜往頂樓逃逸。
黃娟娟、丁○○隨後衝出房門奔至大廳外陽台喊救,於是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始為乙○○連同獲報趕到之光華派出所警員黃光榮、潘斐璋上樓救出,丙○○旋於頂樓蹲座之瓦礫堆上被警查獲,並在其身上起出十七萬五千元及自白書二紙,另在屋內扣得丙○○所有供聚賭所用之麻將牌一副、骰子六個,其後經丁○○表明尚有手錶,丙○○乃被警帶回頂樓,在瓦礫堆中覓得其藏置之勞力士女錶一支(現金十七萬五千元及勞力士手錶一支已發還予丁○○及戊○○○)。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於前揭時地如何聚集己○○、戊○○○及丁○○打麻將抽頭六千元營利,飯後即以戊○○○、丁○○詐賭為由,令渠先後進入房內書寫附表一、二所示之自白書,經人在大門外二度敲門不應後,即要求戊○○○及丁○○賠償損失,取得渠倆自皮包內倒出之現金及丁○○之手錶,嗣於攜往頂樓時為據報趕到之警員查獲,並在其身上起出現金十七萬五千元,在頂樓之瓦礫堆中覓得其藏置之勞力士女錶,另在屋內扣得麻將牌一副、骰子六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戊○○○、丁○○指訴案發之經過,暨證人甲○○就如何載二女前來賭博,證人己○○就伊被邀往由被告抽頭、阿明在場幫忙遞飲料之方式與溫、黃二女聚賭,證人乙○○就伊於接獲丁○○之電話後到樓下久候未果乃先後請大樓管理員及據報趕到之二批警員上樓查看,證人顏銘沂、林璟盛、黃光榮、潘斐章就伊先後接獲報案前往敲門,嗣如何由後二人救出戊○○○及丁○○、查扣如事實欄所示之物等情大致相符(甲○○部分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及同年月九日訊問筆錄,己○○部分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乙○○部分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訊問筆錄,顏銘沂、林璟盛、黃光榮、潘斐章部分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並有載明於贓物認領保管單之現金十七萬五千元、勞力士女錶一支扣案及自白書二紙、○九三二─三一○七七八號通聯紀錄一件、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新警三刑字第一一○二三號函所附之呈報單、處理工作紀錄簿影本各一紙、照片十二幀可稽。
被告雖辯稱伊做筆錄時被某警員打後腦,復被誘導訊問,實未恐嚇戊○○○、丁○○,妨害其自由,本件係戊○○○、丁○○兩人以假稱互不相識之方式詐賭,使伊輸一、二萬元,己○○所攜及伊與戊○○○借取之款項亦均輸光,經伊發覺有異,於飯後請渠倆進入房間內點破,戊○○○、丁○○即坦承詐賭,嗣為免被扭送警局乃自願抄寫自白書,並交出共約十一萬五千元之現金及手錶,以賠償伊輸賭及名譽損失,絕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
惟查:㈠戊○○○、丁○○乃由與渠熟識、綽號「長腳」之男子本人載來,博奕所用之麻將、骰子及東西南北風輪盤等乃場內原有正常之賭具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證人己○○亦證稱溫、黃二女喚為「長腳」之男子即載渠倆前來之賭場老闆(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可見到庭作證、身高一百八十餘公分之甲○○即係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訊問時供稱與伊合夥聚賭、兼載戊○○○、丁○○前來之「長腳」,甲○○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訊問時所稱伊開車載運途中聽見戊○○○、丁○○表示渠倆互不相識云云,即不可取。
又戊○○○、丁○○始終否認施詐,而輸賭之金額與牌技、手氣等習習相關,本無從以其贏錢即推論必與丁○○詐賭,況打麻將時應否胡牌,寓有放炮之對家台數多寡或有無機會等候自摸之策略考量,賭牌既以贏錢為目的,自不得強迫本家為之,且若遇牌不胡,尚有遭受候聽同一張牌之敵對下家胡走之危險,非儘屬有利,是戊○○○與丁○○縱有該胡不胡、再以自摸方式贏錢之情形,仍難謂其詐賭,參以己○○證稱:「(有看見溫、黃二人做牌路嗎?有具體看見她們二人做牌詐賭嗎?)我沒有證據,只是懷疑她們有詐賭,::丙○○有口頭跟她們吵,沒有抓到證據。」
(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甲○○亦稱:「我並未聽見她們二人有說詐賭或出千要騙丙○○錢的事情」(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筆錄),益證戊○○○贏錢非與溫蘭聯手施詐,附表自白書所寫之內容即非真實。
㈡被告辯稱伊做警訊筆錄時被某警察打後腦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其警訊筆錄乃依其陳述記載,未遭刑求或以不法方式取供,自查獲、押回警局至訊問前均未被打等情,業據製作筆錄之警員邱志儀及查緝之警員黃光榮、潘斐章到庭供明(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及同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果被告曾遭毆打或於警訊時被誘導,其筆錄內殊不可仍為伊被詐賭誣陷、實未強盜脅迫之記載,參照所供:「逮捕我的警員在現場及後來都沒打我,::因為他們都用誘導式問法,我答也不是,不答也不是。
(知道什麼是誘導式問話嗎?)我講不出來。
::我被打之部位驗不了傷,也沒去驗傷。」
、「做我筆錄不是他們二人(指黃光榮、潘斐章),他們所言我沒有意見」(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同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足認其警訊所言具有任意性。
又本件依後述,雖未查獲被害人所控丙○○持用之黑色沙西米刀或水果刀,然此僅能認戊○○○、丁○○該部指訴缺乏佐證,就渠是否被妨害自由、迫簽自白書及恐嚇取財部分之指訴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不得逕予全盤捨棄。
㈢右揭妨害自由、迫簽自白書使行無義務之事,再恐嚇取財等情,業據戊○○○、丁○○指訴綦詳,而渠倆既未聯手詐賭,即不可能有向被告承認施詐,再為免被扭送警局自願留在房中書立憑據或就根本不存在之賠償付款解決,於大樓管理員及初到之警員敲門時亦無噤聲不語之必要,且若渠倆非受迫急欲離開現場,焉有任憑被告要求出立不實之自白書,並倒出大量之金錢及手錶交付,於認賠後復留下不忍離去之理,況丁○○於當天下午二時零五分以電話通知其男友來載,嗣遲至第二波之警員於傍晚四時餘許偕同渠男友抵達樓下時聞其呼喊始與戊○○○獲救等情,業分別據乙○○及黃光榮、潘斐璋陳明,渠倆即早有離開之意,參以被告供稱:「(你們結束賭博後你有無懷疑戊○○○和丁○○詐賭?)我有拍打丁○○頭部兩次,因為她們兩人詐賭。
::我未拿刀恐嚇危害丁○○及戊○○○之安全,亦未說要拿刀畫她們兩人的臉,但我告訴她們兩人要將詐賭的事情處理好才可以離開,且我又說詐賭的人會被砍斷手腳的,之後我有限制她們兩人的自由(行動),因為她們尚未將詐賭的事情處理好,所以我不讓她們兩人離開。
::(你只有輸了新台幣一萬餘元,為何要求她們兩人各拿出那麼多金錢及勞力士手錶賠償你?)因為她們兩人在我的地方詐賭破壞我的名譽,所以我才要求那麼多金錢及勞力士手錶作為我的損失賠償。
::但有要求她們兩人簽下自白書(詐欺)」(見偵查卷三四○九號偵查卷第八、九頁)、「後來我就問她們如何處理,我就跟她說把今天嬴的錢拿出來,我說只有拿出嬴的錢就可以嗎?我要她們賠我損,後來我就推了溫小姐頭二下,她們很害怕,我叫她們不要怕,後來我就叫她們寫自白書,中間我等『長腳』很久,但不到人,就要她們要處理,就叫她們拿錢出來,::(自白書的內容是你唸給她們聽,叫她們抄是嗎?)有些因為她們不知道,我才唸給她們聽。
::寫完之後叫她們簽名蓋手印。
(剛開始問她們二人詐賭她們有承認嗎?)她們不承認。
(自白書是你叫她們寫的嗎?)我怕口說無憑才叫她們寫。
(自白書是你主動要她們寫的嗎?)是我要她們寫的。
::在處理過程中溫小姐很害怕一直在哭。
(溫小姐在外面等時你叫『阿明』看著她是嗎?)是的,::(為何從十二點多開始吃飯一直到四點多警察來時才讓她們離開?)事情沒處理好才不讓她們離開。
(寫自白書之前你有恐嚇她們如不寫要拿刀畫她們臉嗎?)我跟她們說賭這樣被抓難看,她們當時很害怕,::(經過二次敲門你認為光寫自白書無法解決,叫她們直接把錢拿出來是嗎?)對的,::(手錶為何在你身上?)我認為她們把錢全部拿出來還不夠,溫小姐才自動把手錶拿出來,::我問她們二人的過程所持之理由、手法都差不多,我叫她二人一起寫自白書,最先開始她們二人否認詐賭,::她們年紀這麼大了,應該知道要走我不可能讓她們走,在過程中她們一直叫我不要傷害她們。
::我希望她們把贏的錢拿出來,詐賭則需要另外賠償。」
(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處理事情時房門有關嗎?)有的,::客廳大門有關起來,::(為何自白書的內容溫、蔡二人的每個字都一樣?)寫完一張之後就叫另外一個照抄,::我有跟她們二人說事情處理完才離開,::(你其實叫她們寫自白書的目的是要向她們拿錢,並做將來的憑據是嗎?)是的。
::(她們二人除吐出贏的錢之外,還要交出多少錢才能解決?)大約是十五萬元,也就是嬴的部分還我之外,還要加上十五萬,後來她們拿出錢::湊不足十五萬元,溫小姐才把手錶拿出來,::第三次警察來敲門之間我就上頂樓去,」(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我最初跟她們二人說詐賭時,她們就想走了,但我跟她們說處理完再走,」(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訊問筆錄)、「我跟二個女的說,她們詐賭,口說無憑,才叫她們寫下自白書,::我就問她們如何解決,後來因為找不到長腳,我就問她們如何解決,叫就她們把錢拿出來,我當時講說她們二人合起來共十五萬解決」(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訊問筆錄),甲○○亦證稱伊於當天下午返回樓上探視時猶見「阿明」守在門外,以被告與二女在房中處理為由不許他人進房內(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訊問筆錄),可見戊○○○、丁○○自午飯後留至傍晚為警救出前係遭被告與阿明聯手拘禁於房內,所簽立如附表之自白書係被脅迫所寫,且其經威嚇後長時間關在房內,繼被要求提出金錢解決否則不能離去,於客觀上其自白意志已受妨害,嗣倒出金錢、脫下手錶交付自亦係受迫所為甚明;
至被告未受詐賭,卻強令返還所輸錢財兼要索高額賠償,顯有不所有之意圖,更不待言。
㈣本件查獲時於案發之十一樓屋內、頂樓及被告身上均未扣得被害人所指被告持用之黑色沙西米刀或水果刀等情業據證人黃光榮、潘斐章、邱志儀、陳永清陳明,參照戊○○○陳稱:「他有說看我們怎麼要如何處理,後來溫就說怎麼處理,你要的是錢是吧,然後就自己把皮包內東西倒出來,她是倒在床上,::我看見她倒我也同時倒出來,因為他之前就對我們說一些恐嚇的話,又聽他說要如何處理,我們就覺得他是要錢,所以我們就把錢倒出來。
(倒出來之前有無跟丁○○商量過?)有商量過先把錢倒出來給他,再找長腳處理,我們是因為害怕才把錢倒出來,::他當時沒有拿刀子在晃,也並未說叫我們把錢倒出來,他也未拿刀子抵住我們二人叫我們把錢倒出來,只有用說的而已,他也未出手搶我們皮包,::(被告說事情如何處理及妳們倒錢出來之前他有無出手打妳們?)沒有。」
、「被告在我倒錢出來前未拿刀抵住我脖子,但有拿刀在我面前晃呵晃的,我是想說這樣子耗下去不是辦法,才把錢倒出來。」
(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同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丁○○亦供稱:「他推我一把讓我坐椅子上,那時他空手,他是當著我跟戊○○○的面前說要劃我們的臉,他還未拿刀,::我們就向他說你手中有刀又要劃我們,我們就請問他要如何處理,我就問他說你大概是要錢吧,說完後我就把皮包東西倒出來,但他之前叫我把錢拿出來,但他未強拉皮包」、「他只有拿刀子在我前面揮了一下,並未抵住我脖子,::我怕被告傷害我,我才倒出來」(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同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可見戊○○○、丁○○受迫交出現金及手錶時,並未遭被告持刀抵住或以其他方式施暴至不能抗拒,且係為儘速脫身離去經商量後始為,其處分時即仍有相當自由意志,尚與強盜罪應「致使不能抗拒」之構成要件有間。
㈤被告供稱:「現金壹拾壹萬伍仟元是丁○○和戊○○○所有,::至結束時我共輸了新台幣一萬餘元」(見偵查卷第六頁)、「(十七萬五千元是誰的?)我的錢是五萬左右,剩下的都是戊○○○交給我的,應該也有己○○輸掉的錢。
::,己○○她只有一萬多元,我就先拿了三萬元借她,::我輸嬴一、二萬之間,己○○向我借的錢都輸光了,戊○○○也借盧女三、四萬,::全部都戊○○○嬴走了」(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她是每次向戊○○○借二萬元,共借了二次,是借了輸完再借一次,第二次借的部分也差不多輸光了,::己○○說說她帶一萬多元,我拿給她三萬,::她自己的錢及向我借的錢都輸完了,她才向戊○○○借錢。」
(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訊問筆錄),對照己○○所稱:「當天我帶了一萬六千元,過程中跟丙○○借了三萬多,但都輸了,胖胖的那個女的也借給我四萬元(按即戊○○○),我共輸了八萬元。
::(比較瘦的那個女的輸了多少錢?)她輸了一萬多元,都是胖的那個贏走了。
::(被告在警察局及檢察官那邊都說輸了一萬多元是嗎?)應該不止。」
(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則以被告及己○○所輸款項(扣除借自戊○○○嗣被嬴回之四萬元),加計戊○○○、丁○○原有錢數,合共約有十七萬一千至十八萬一千元(115,000+16,000+30,000+10000~20,000=171,0 00~181,000),如就丙○○輸賭及借予盧女之額數計算,其結束賭博時所攜金錢應剩無幾,斟酌嗣留予蔡、溫二女之數百元,可見被告由戊○○○、丁○○身上取得之金錢應在十七萬元以上,自以被害人所述共被取走十七萬五千元為可信。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值採信。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聚賭抽頭營利,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其將戊○○○、丁○○關在房內、不許離去,核係犯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其以現在之惡害通知戊○○○、丁○○令其交出財物,雖未至不能抗拒之程度,仍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八十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其迫令蔡、溫二女書寫內容非屬借條或債務約束之自白書,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然係在剝奪行動自由進行中所為,應不再論以同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三五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人就聚賭及取財部分認應係構成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款之強盜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被告就聚眾賭博及妨害自由部分分別與甲○○及「阿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剝奪戊○○○、丁○○行動自由之時間密接,所犯為同一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其一恐嚇取財行為同時侵害戊○○○、丁○○兩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同一恐嚇取財罪處斷,其妨害自由之目的在以恐嚇使人交付財物,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九七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此與聚眾賭博罪間之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亦異,應分論併罰。
茲被告前於七十六年間因恐嚇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八十二年間因妨害自由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八十八年間因盜匪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考;
爰審酌其素行非佳,於聚賭後不甘輸錢,即私行拘禁被害人迫其立書賠償,惡性非輕,於犯後僅坦承部分罪行,餘則飾詞巧辯之態度,暨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以懲儆。
扣案之麻將牌一副、骰子六個暨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足證其業已滅失之東西南北風輪盤一個,係被告所有供聚賭用之物為其所自承,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司法行政部六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臺六一法研字第二一三號函釋意旨參照);
至由被害人手中取得之現金及勞力士手錶一支,非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扣得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建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附表一:
丁○○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前往新莊市○○路三一一巷十五號七樓打牌和戊○○○搭配詐賭而後被發現特立紙書絕無被強逼之情事。
立書人:丁○○。
住址:新竹、新埔文山里仰德巷五弄十一號。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附表二:
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前往新莊市○○路三一一巷十五號七樓打牌和丁○○搭配詐賭,而後被發現特立紙書絕無被強迫之情事。
立書人:戊○○○。
住址:土城市○○街二十巷三號。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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