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訴,1040,2000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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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建材有限公司
兼右代表人 戊○○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蕭玉杉律師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二0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建材有限公司其負責人因執行業務,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從事廢棄物處理,科罰金壹拾萬元。

戊○○共同法人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

丙○○共同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戊○○係甲○建材有限公司(下簡稱甲○公司)負責人,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清除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所屬地方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先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向不知情之鄭福文、鄭福生、鄭福堂、鄭福州、鄭福和等人,以每月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之代價,承租台北縣三重市○○段第二二二號土地,並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即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修正公佈生效時起),因執行甲○公司之業務,供由不特定之建築公司,將建築工地之建築廢棄物,傾倒在上開土地上,並予以露天堆置貯存,廢棄物經分類處理後,再載運至基隆大武崙之回收場。

甲○公司另自八十八年十月中旬間某日,由戊○○出面以每月五萬元之代價,僱用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丙○○,擔任挖土機司機,丙○○因執行甲○公司業務之需,在上開土地上操作挖土機堆置存貯存並處理上開廢棄物。

嗣經警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丙○○,而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甲○公司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以月薪五萬元之代價受僱於甲○公司,在現場操作挖土機將廢棄物分類,並清除出去等情不諱;

被告戊○○固坦承有將廢棄物分類為鐵、塑膠、木板、銅、紙類等,然後載運至基隆大武崙處理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八十八年七月廢棄物清理法生效後,伊就沒有做了,因一時無法處理,才找丙○○幫忙處理等語。

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丙○○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環保警察丁○○、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之情節(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及證人即地主鄭福文、鄭福生、鄭福堂、鄭福州、鄭福和等人於警偵訊中之證言(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二0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九頁、第七十四頁至第七十六頁),均屬相符,且有租賃契約書一份、土地所有權狀五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水污染稽查紀錄一份、現場照片十六張、環保警察隊受理民眾報案紀錄簿一紙、經濟部公司執照一份均影本等件附卷足稽。

再者,環保警察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勘查現場時之彩色影印照片六張,其中第一頁下方之彩色影印照片一張與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查獲時現場照片二張(即附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二0偵查卷第三十七頁下方、第三十八頁下方者二張)對照比較,前者照片內挖土機之抓臂及抓斗係朝外伸展,後者照片內之挖土機抓臂及抓斗係朝內曲縮,且後者照片內尚另有甫新傾倒之三夾板、紅底黃灰花之被子、白色寶麗龍等物,足見被告戊○○自修法以後,即未再做乙節,顯與實情不符;

另參以被告戊○○、丙○○於本院審理中均自承:查獲當天載運一台三十五噸至基隆大武崙,查獲前一天,亦載運二台車出去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罪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係公司負責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處理罪。

被告丙○○係公司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處理罪。

被告戊○○、丙○○二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甲○公司雖係法人,惟其負責人即被告戊○○因執行業務而犯本件犯行,亦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科以同條第二項之罰金刑。

爰分別審酌被告戊○○、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之刑,另就被告甲○公司科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罰金刑。

又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戊○○前於七十七年因犯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七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七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確定,於八十一年五月六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告二份可考,被告戊○○、丙○○因一時失慮,罹犯本罪,且被告甲○公司現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取得「台北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參見卷附之許可證),渠等二人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後,當益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戊○○、丙○○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被告戊○○緩刑四年,被告丙○○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係甲○公司負責人,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清除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所屬地方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即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修正公佈生效之前一日)止,在承租之台北縣三重市○○段第二二二號土地,因執行甲○公司之業務,供由不特定之建築公司,將建築工地之建築廢棄物,傾倒在上開土地上,並予以露天堆置貯存,再委託他人處理。

因認此部分被告戊○○亦涉犯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嫌,被告甲○公司則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科以同條第二項之罰金刑云云。

惟查,現行(即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處理罪之刑罰處罰規定,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公佈,同年月十六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五章「獎懲」部分,僅有行政處罰之規定(參見修正前該法第二十二條至第三十三條),依罪刑法定之原則,被告甲○公司、戊○○於該法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修正生效前,縱有違反該法之行為,亦僅應受行政處罰,不構成犯罪。

惟因檢察官以此部分(即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止)與前開論處罪刑部分為接續犯實質上一罪,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 大 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 興 南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八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至第七項、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及二十一條之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者。
二、事業機關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
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五、執行機關委託未取得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一般廢棄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者。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者。
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罰金。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科罰金時,應審酌犯罪所得之利益。
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二倍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所在地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檢舉。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對於前項檢舉,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其罰鍰金額達一定數額時,得以罰鍰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檢舉獎金。
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為前項查證時,對檢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
事業機構清理廢棄物所生之費用應予財稅減免。
凡遵守本法有關規定,績效、優良者,應予奬勵,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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