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訴,1102,2000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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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О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金淳真銀樓」、「黑珍珠舞廳」簽帳單之第一、二、三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丁○○」署押共玖枚及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背面偽造之「丁○○」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中旬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四巷十九號二樓其表兄嫂丁○○、乙○○(彼此為四親等之姻親)住處內,趁人不注意之際,竊取乙○○所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乙枚,得手後基於偽簽他人姓名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在上開信用卡背面偽造「丁○○」之署押一枚。

己○○即持上開信用卡先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晚上八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一一五號「金淳真銀樓」之特約商店內,購買價格為新臺幣(下同)三千七百五十元之金飾,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凌晨某時,在臺北市○○街○段五十四號五樓之十五「黑珍珠舞廳」之特約商店內跳舞,分別消費二萬零七百九十元、一千八百四十八元。

己○○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晚上八時二十三分在「金淳真銀樓」,同年二月二十日凌晨五時十分、五時二十分許,在「黑珍珠舞廳」付款時,均佯為上開信用卡之持有人,交付該張信用卡供上開特約商店店員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經店員分別交付一式三聯之簽帳單,己○○即在第一聯之客戶存查聯上偽造「丁○○」署押一枚,因該簽帳單第二聯及第三聯均為複寫紙,而同時在該簽帳單第二聯及第三聯上複寫丁○○之署押各一枚,先後三次偽簽行為共計偽造「丁○○」署押九枚,以表示丁○○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而偽造私文書,復分別持交該偽造之簽帳單予上開特約商店之店員收執,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其中第一聯之客戶存查聯再由上開商店店員交予己○○收執。

致上開特約商店均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分別允予簽帳消費,致使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聯合信用卡中心)及台新銀行陷於錯誤以為係丁○○簽帳消費而代為墊付消費款項,足以生損害於丁○○、「金淳真銀樓」、「黑珍珠舞廳」、聯合信用卡中心、台新銀行,使己○○分別獲取價值三千七百五十元之財產上利益及二萬二千六百三十八元之消費利益,共達二萬二千六百三十八元。

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廿四日晚上十時許,乙○○發現上開信用卡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持台新銀行信用卡,以丁○○名義向「金淳真銀樓」購買金飾之情事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信用卡及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伊想買金飾送給朋友王巧珍,但沒有錢,於是向朋友「王國彬」借用信用卡,然後到「金淳真銀樓」購買金飾,當時伊不知「王國彬」之真實姓名,他叫我簽「丁○○」姓名,伊以為他叫丁○○,才在簽帳卡上簽署該姓名,後來伊與「王國彬」一起到「黑珍珠舞廳」跳舞,由「王國彬」付款,故簽帳單不是伊簽的云云。

惟查,就被告如何取得上開信用卡乙節,被告辯稱係友人「王國彬」所交付,並供稱其與「王國彬」曾於八十九年二月份、元宵節前,一同到過乙○○住處,可能是「王國彬」於當時趁機竊取信用卡的云云(見偵查卷第第十七頁背面、第十八頁、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廿六日訊問筆錄);

然告訴人乙○○、證人丁○○到庭陳稱當時僅有被告己○○及另一名女孩子到訪,被告遂改稱當天與綽號「小佩」之女子前往乙○○住處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廿六日訊問筆錄);

嗣又改稱當天與「王國彬」、「小佩」一起去乙○○住處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審理筆錄),非但前後供述不一,且與被害人乙○○、證人丁○○證訴之情節不符,被告供述實有瑕疵可指。

又倘確有「王國彬」其人,參以「王國彬」將信用卡借給被告刷卡消費,又請被告前往舞廳跳舞消費之情,可認被告與「王國彬」應已熟識,並有一定之交情,然被告竟不知「王國彬」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實有違常情。

再者,設有「王國彬」其人,其與乙○○間並不相識,為告訴人乙○○指稱明確,何以知悉乙○○之配偶為丁○○?而被告與丁○○、乙○○係表兄嫂之親戚關係,當「王國彬」告知其姓名為丁○○,要求被告在簽帳單上簽署丁○○之姓名,被告焉無所疑而認為「王國彬」之姓名為丁○○?被告上開辯詞,再再有違常情,要難採信。

末查,被告辯稱不知「王國彬」、「小佩」、「王巧珍」之真實姓名年籍,僅知「王國彬」之呼叫器為0000000000號,王巧珍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云云,惟上開呼叫器號碼之申請人為戊○○,由黃女之友人甲○○在使用,而被告與戊○○、王秀女均不相識,另上開行動電話號碼係丙○○所申請,由陳某之女友魏瑞玲使用中,而被告與丙○○、魏瑞玲亦互不相識等情,業據證人戊○○、丙○○到庭證述明確,且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宏遠電訊公司八十九年九月廿一日回文在卷可參。

綜合上情以析,被告所辯之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堪認採。

此外,復有台新銀行信用卡中心出具之「台新銀行乙○○信用卡遭冒用明細表」及「金淳真銀樓」簽帳單影本各乙份附卷足稽。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己○○竊取告訴人乙○○所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一張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

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的繼續的信用販賣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欺;

次按持信用卡交易後,店員交付予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係一式三聯,其中第一聯由持卡人簽名後(同時複寫第二、三聯),即由特約商店交持卡人收執,係表明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全部金額。

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之用意與票據背書大致相同,皆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故為私文書,其中第二、三聯則由持卡人提出交付予特約商店。

查被告持他人所有之信用卡一張至特約商店消費,使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並於簽帳單上偽造他人署押提出於特約商店,核其所為,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罪。

又被告在簽帳單上偽造「丁○○」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簽帳單之部分行為,與偽造簽帳單之低度行為,均併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先後在信用卡背面及簽帳單上偽造「丁○○」署押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並加重其刑。

再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另公訴人對於被告於信用卡背面偽造「丁○○」署押之犯罪事實漏未記載,惟該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另公訴人漏未引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罪,惟起訴事實業經載明,本院均得一併審理。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竊取財物之價值,刷卡消費之金額,利用信用卡交易之便捷性,破壞信用卡之經濟秩序,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特約商店「金淳真銀樓」、「黑珍珠舞廳」之簽帳單第二、三聯,業經被告己○○提出交與上開特約商店,雖未滅失,但已非其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惟其上「丁○○」之簽名共六枚,係被告偽造之署押;

另台新銀行信用卡背面之「丁○○」簽名一枚及上開特約商店簽帳單第一聯其上「丁○○」簽名三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侯 志 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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