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
林雅君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明知丁○○(另案由本院審理中)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丙○○,仍基於與丁○○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四月中旬,受丁○○之委託,將一包價值為新台幣(下同)二至三千元之安非他命(重量不詳)送至桃園縣龜山鄉大岡村大湖八十九號前,交付予丙○○,並代為收受該包安非他命價款,繳回予丁○○。
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經警於桃園縣龜山鄉大湖八十九號二樓查獲丙○○,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准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與丁○○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幫忙丁○○販賣安非他命,亦無幫丁○○送安非他命云云,經查,右揭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警訊及偵查中先後證述綦詳,而被告亦曾於警訊中自承:伊曾於八十八年四月中旬幫丁○○送安非他命,錢多少伊不知道,是丙○○與丁○○自己算的,伊與丁○○是認識半年的朋友,因伊曾看過丁○○向丙○○收販賣予丙○○安非他命的錢,且丙○○亦有親口告訴伊,所以伊知道丁○○販賣安非他命予丙○○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八一號偵查卷第八頁背面及第九頁),及於偵查時供承:丁○○除了販賣安非他命外,還有賣海洛因,丁○○曾叫伊回去時順路拿一包給「阿達拉」,伊稱呼丙○○為「阿達拉」等語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三三號卷第十三頁背面及第十四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訊所證稱:伊八十八年四月底、五月初開始向一位叫「昌哥」的男子購買安非他命,每次三千元至二千元購得一包安非他命(重量不詳),另乙○○於期間內曾幫「昌哥」送安非他命給伊(係伊向「昌哥」購買的),並代「昌哥」將購買安非他命的錢收回去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八一號偵查卷第四頁背面),及於偵查中證稱:伊是說乙○○替「昌哥」送安非他命來賣伊,每次二千至三千元,都是一包,伊自八十八年四、五月起,與「昌哥」聯絡是透過乙○○,錢亦是交予乙○○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八一號偵查卷第十九頁背面)大致相符,且較接近犯罪時點,記憶尚屬清晰,其於警訊、偵查中之自白,自屬可採,況且參諸被告與證人丙○○之住居所均同在桃園縣龜山鄉之情,益徵被告乙○○於前開偵查中所稱丁○○曾叫伊回去時「順路」拿一包給丙○○等語,並非無據。
雖證人丙○○嗣於本院調查時改稱:伊安非他命是向丁○○買的,從八十八年四月至八十九年一月間,每次買二至三千元一小包,乙○○不是替丁○○送安非他命來給伊,是伊與乙○○一起合資向丁○○買的,由乙○○去拿回來的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及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伊沒有賣安非他命給丙○○,亦沒有叫乙○○送安給丙○○,乙○○與丙○○亦沒有合資向伊買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惟被告曾代丁○○送交安非他命予丙○○並代收價款之行為,業經被告於警訊、偵查中自承及證人丙○○於警訊、偵查中證述相符,已如前述,是證人丙○○嗣於本院調查時翻異前詞,應係事後曲予維護之詞,非足採信,而證人丁○○為被告幫助販賣安非他命之利害關係人,其矢口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及叫被告送安非他命予丙○○之行為,本屬人之常情,其為證詞,難謂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明知丁○○所委託其交付予丙○○之安非他命,係屬丁○○販賣予丙○○之安非他命,竟仍代為送交安非他命予丙○○,並收取交易價款,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與丁○○販賣安非他命予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二十六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惟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代為送交安非他命予丙○○,並代收安非他命價款,即已分擔丁○○販賣安非他命行為之一部,自屬共同正犯,公訴人認僅成立幫助犯,顯有誤會。
又查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又以: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底某日,與甲○○共同基於幫助丁○○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將一包安非他命送至桃園縣龜山鄉大岡村大湖八十九號前,交付予丙○○,並代為收取買賣價款二千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共同幫助販賣安非他命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與甲○○共同幫丁○○送販賣之安非他命予丙○○之行為,經查,被告乙○○雖曾於警訊中供承:八十八年十一月底,伊曾幫丁○○送一包海洛因予丙○○,當時並由與伊一起去之甲○○將海洛因交予丙○○,並向丙○○收二千元,之後由伊與甲○○一起將二千元交予丁○○(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八一號偵查卷第八頁背面),及於偵查中自承:有一次甲○○開車來,伊和他送一包貨(伊不知是海洛因或是安非他命)給「阿達拉」(即丙○○)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三三號偵查卷第十四頁),惟參諸證人丙○○於警訊時係證稱:八十八年十一月底,乙○○打電話給伊,說要與人交易海洛因,希望向伊借桃園縣龜山鄉大岡村大湖八十九號進行交易,但伊不太願意,最後伊看見甲○○、乙○○在桃園縣龜山鄉大岡村大湖八十九號前之車上販賣海洛因予綽號「阿猴」,乙○○有說是丁○○叫他們來的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八一號偵查卷第六頁背面),嗣於偵查中則稱:乙○○未曾送過海洛因給伊,甲○○未曾送過安非他他命及海洛因給伊,甲○○應該認識丁○○,不知甲○○是否與乙○○相同為丁○○送安非他命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八一號偵查卷第十九頁背面),並於本院調查時又稱:伊不知道乙○○有與甲○○替丁○○送海洛因給伊這件事,乙○○與甲○○亦沒有送安非他命給伊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足徵證人丙○○始終未曾指證被告乙○○曾與甲○○共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底幫丁○○送安非他命給伊之事,另證人乙○○亦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有去找過丙○○,但沒有拿毒品給他,伊沒有與乙○○一起拿安非他命去給丙○○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及證人丁○○亦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沒有叫被告乙○○及甲○○送安非他命或海洛因給丙○○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是知除了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之單一自白,並無其他證人甚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尚要難遽認被告之自白為可採,公訴人認被告乙○○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底,與甲○○共同送安非他命予丙○○,而幫助丁○○販賣安非他命,顯有誤會,惟公訴人認此次幫助販賣安非他命部分與被告前揭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本院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 靜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黃 大 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