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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公設辯護人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八七號),乙○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保特瓶壹個、毛巾壹條及打火機壹個均沒收之。
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前受僱於丁○○,因遲未領得所餘薪資而對之心生不滿,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凌晨五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街四十八巷十七號住處,自其所有AVK─八二一號機車油箱中取出汽油,並裝入其所有之保特瓶內,連同其所有之毛巾乙條攜往丁○○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一二四巷五號住處前,甲○○明知丁○○所經營榮泉車業有限公司所有之Z二─八七○七(起訴書誤載為E二─八七○七)號自用小貨車緊靠於丁○○上開住處前停放,且該處巷弄狹窄,該自用小貨車著火時,極有可能延燒至旁邊之住家,竟仍本於放火燒燬該自用小客車之直接故意,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間接故意,將毛巾沾滿汽油後以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並丟入上開汽車底下,再將裝滿汽油之保特瓶丟入,使該車底部起火燃燒,致該汽車前方底盤塑膠燒熔而燒燬,致生公共危險,幸立即為適經過該處之丙○○發現並撲滅,未延燒至其旁之住宅而未遂。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確於右揭時地因與丁○○間之薪資糾紛,以打火機點燃裝滿汽油之保特瓶及毛巾放火燃燒上開汽車,惟矢口否認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行,辯以只是因想警告丁○○而燒車,並沒有要燒房子的意思云云。
經查:前開被告放火燒燬丁○○所經營榮泉車業有限公司所有之Z二─八七○七號自用小貨車等情,業據被告迭於警訊、偵查及乙○審理中自白不諱,與證人丁○○、丙○○所為之證述互核一致,復有現場相片三幀及現場監視器所拍攝之錄影帶乙捲足稽,該錄影帶並經檢察官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資佐證,堪信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雖否認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卷附現場相片所示,被告縱火之時該汽車係緊貼於丁○○前開住處房屋之牆壁及落地窗而停放,與該房屋幾乎無間距,而汽車因有易燃之油料及內裝,一但起火必造成相當大之火勢,依經驗法則,以該車與上述房屋如此接近之距離,有極大之可能會導致延燒房屋之結果,此應為社會一般普通之人均有之認識,被告之認知能力並無較一般之人低落之情形,是堪認其就此結果之發生已有預見;
而被告自承縱火後即行離去(參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其並未為任何防止延燒至房屋之行為,而當時火勢亦相當大,亦據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在卷(參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背面),可見如非適有丙○○經過而撲滅,其後果必甚嚴重,再參以被告係因與丁○○間之薪資糾紛,心生不滿,先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凌晨持噴漆噴塗停放於同一地點之上開自小貨車,致該車外表污損無法完全除去,此情亦經被告坦認及證人丁○○證明在卷(就此部分被告所涉毀損犯行未據被害人丁○○告訴,詳後述),其後再為本件縱火犯行,顯見被告對丁○○積怨甚深,尤足認如因此而發生延燒至車旁房屋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則依上述法律之規定,被告就放火燒燬房屋之部分仍具有故意,即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
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為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又該汽車停放之處巷道狹窄,且為死巷,兩側為連棟之房屋,此有卷附相片及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可考,是在該巷道內放火燒燬車輛,延燒房屋之可能性極高,顯已致生公共危險。
此外,復有扣案毛巾、保特瓶可資佐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客體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然現代房屋無論為大廈、公寓、連棟式住宅或店鋪,俱屬整體建築,就公共安全之觀點言實具有不可分性,此與昔日房屋之獨棟式建築有所差異,故於判斷是否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時,即須自建築物之整體加以審酌,而不能予以切割觀察。
本件丁○○所有之臺北縣板橋市○○街一二四巷五號房屋,其一樓經丁○○用作辦公場所及倉庫,二、三樓則為其住宅使用,業經證人丁○○證述在卷(參乙○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是由公共安全之角度就其整體觀察,該房屋應仍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僅一樓部分增加辦公及倉庫之用途而已。
又被告點燃沾滿汽油之毛巾丟入上開汽車下,並隨將裝有汽油之保特瓶丟入,己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施;
而被告縱火後立即為丙○○所撲滅,而未延燒至房屋,是並無燒燬結果之發生,就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部分,其行為仍屬未遂。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其一個放火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重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又被告係因不滿遲未領得所餘之薪資,一時失慮而罹重典,其行雖可責難,惟惡性尚非重大,且實際所造成之損害復甚輕微,然情輕而法重,乙○認如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科以法定之最低刑度,猶嫌過苛,綜合以觀其犯罪之情狀實堪憫恕,爰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參,其素行尚非不佳,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使用之手段、實際所造成之損害非重,且尚未對被害人丁○○以外之人造成損害、其在偵審中能部分自白,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害人丁○○在乙○審理中亦表示願原諒被告,並勉其重新作人等語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乙○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惟為確實使被告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且依其所犯情節認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亦併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扣案保特瓶乙個、毛巾乙條,及未扣案之打火機乙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其中打火機乙個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爰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尚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凌晨,基於毀損故意,持其所有之鐵樂士紅、灰色噴漆二瓶,任意噴灑於丁○○所有而停放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一二四巷五號住處前車牌號碼Z二─八七○七號自用小貨車上,致該車外表污損不堪,而生損害於所有人等語,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須經告訴乃論,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係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申告一定之犯罪事實希望訴造之意思表示,是除向檢察官、司法警察官陳述犯罪事實外,尚需具體表明希望訴追之意思。
經查本件被害人丁○○係於被告縱火而經證人丙○○報警後,經警通知至臺北縣警察局埔墘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就被告縱火及先前以噴漆噴灑於上開車輛之事實而為陳述,惟並未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此有警訊筆錄附卷足稽(參偵查卷第六頁),且遍查卷證結果亦無其在檢察官與警察偵查期間曾為希望訴追之表示,是除所涉縱火之公共危險部分因非屬告訴乃論之罪,仍應由乙○依法論科外,其另涉之以噴漆毀損部分,依前開說明,自難認已提出告訴,而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博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韓 毓 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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