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訴,1146,2000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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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O三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免訴;

被訴偽造文書部分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貳、免訴部分

一、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與客戶陳永賢有借貸關係,並以甲○○之名義供陳永賢買賣有價證券,並代其保管有價證券,係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九款、第八款、第十一款規定,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論處。

惟查,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業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刪除,並經總統於同年七月十九日公布,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

是被告犯罪後,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依前開規定,應就被告乙○○上開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之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

參、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此所謂之證據,須確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則須至任何之一般人均認其為真正,而無所懷疑之程度,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酌。

二、本件公訴人以:被告乙○○於八十四年間起,為圖自己買賣股票之方便,明知甲○○已移民外國,竟未得甲○○之同意,偽造甲○○之名,簽立與北城公司之「委託人交割款券轉撥同意書」一紙,並於其上偽造「甲○○」之署押與印文,致生損害於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之自白及「委託人交割款券轉撥同意書」一紙,為其論據。

本件經訊之被告乙○○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辯稱:該同意書上「甲○○」簽名並非伊所為,應該是公司小姐填寫,「甲○○」印文係伊將印章交給公司小姐蓋用,該紙同意書上營業員印章係伊的無誤,伊事先有經過甲○○之同意才填寫該紙同意書,並非伊擅自製作的,伊並無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語。

三、經查:

(一)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問:交割轉撥同意書是否你寫的?)印章是原來那個章沒錯,但不記得是否自己簽名,當時黃(乙○○)有跟我說要代為辦理交割事宜,我就委託黃代為辦理」、「(問:知否帳戶黃有無供其他使用?)之前有聽黃說會用我的帳戶處理一些交易,但詳情我不清楚」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乙○○前開所辯情節相符,既上開委託人交割款券轉撥同意書係被告徵得證人甲○○之同意,由甲○○授權被告代為處理,姑不論該紙同意書上「甲○○」之簽名、印文究否被告自行書寫、蓋用印文,抑或被告委請不知情之公司同仁代為填寫、蓋用印文,均與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不合,被告自無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二)綜上所述,應認被告前開辯解,堪以採信,被告既經證人甲○○之同意、授權,據以製作上開「委託人交割款券轉撥同意書」,自無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更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爰依法就此部分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連育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恩慶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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